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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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豐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張翔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5月20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00025801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翔喻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
迄至110年4月19日止,多次於陳情人停車位之車輛上張貼違
規告知單,藉端滋擾住戶,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復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保護之目的,
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
序不受侵害,此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
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而言,倘未
涉及多數人者,即與上開規定未合,即難逕以上開規定相繩
。又按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
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
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住戶
等各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其立法意
旨在於維護特定場域之安寧秩序。故如屬對個人之安寧侵擾
,未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縱有不當,仍
難以此規定相繩。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雖據提出被害人調查筆錄、停車位證明書、臺灣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1號判決、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資料為證。惟被移送人張貼違規通知單之對象,僅限於被害
汪君榮 個人,並未有擾及其他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及秩序,核與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
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有關妨害安寧
秩序之證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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