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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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豐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張翔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5月20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00025801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翔喻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
迄至110年4月19日止,多次於陳情人停車位之車輛上張貼違
規告知單,藉端滋擾住戶,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復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保護之目的,
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
序不受侵害,此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
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而言,倘未
涉及多數人者,即與上開規定未合,即難逕以上開規定相繩
。又按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
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
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住戶
等各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其立法意
旨在於維護特定場域之安寧秩序。故如屬對個人之安寧侵擾
,未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縱有不當,仍
難以此規定相繩。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雖據提出被害人調查筆錄、停車位證明書、臺灣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1號判決、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資料為證。惟被移送人張貼違規通知單之對象,僅限於被害
人 汪君榮 個人,並未有擾及其他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及秩序,核與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
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有關妨害安寧
秩序之證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