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月芽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盈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 律師
被 告 尖峰 水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曉晴
訴訟代理人 陳家驊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吳佳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取得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
1項所明定。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家驊,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黃曉晴,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3頁)
,與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製作月子餐之營利事業,於民國105年11
月7日向被告承租熱泵熱水系統(下稱系爭設備)以供應中
央廚房所需之熱水,租期約定為自105年11月7日起至110
年11月7日止,硬體設備應由被告至原告廠房建置,並應設
置專用之水表及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以原告每月之用水
量及系爭設備之用電量,依用水每公秉新臺幣(下同)175
元之價格,扣除以每度3元計算之電費後之數額計算原告應
付之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詎料原告於107年9月間發現
,系爭設備之用電竟有部分未通過系爭電表,致該部分電費
均未自原告給付之租金扣除。經原告反應上情並請被告出面
處理後,兩造遂於107年11月15日進行會談,並以於該日終
止系爭租約,及由被告賠償原告47萬9,265元之條件成立和
解(下稱系爭和解)。然被告至今仍未給付上開和解金,於
減去原告前欠之租金後,被告尚有42萬3,791元未償。又縱
認兩造未成立和解,被告以此方式轉嫁系爭設備之電費,顯
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同額之損害
。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2萬3,7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設備用電並無未通過系爭電表之情形,是被
告不曾將依約應自付之電費轉由原告負擔。又被告雖曾為化
解僵局而於107年11月15日試圖與原告協商,然因兩造就仍
裝設於原告廠房之系爭設備應如何處理此一重要之點,始終
無法達成共識,和解遂就此破局,系爭租約亦因此未由兩造
合意終止。而兩造既未曾成立和解,被告亦無任何侵權行為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或負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均無理由。另縱被告對原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自行列計之
損害額亦毫無根據;況原告至被告於109年9月7日拆回系
爭設備前,均持續占有使用系爭設備,被告亦得以對原告之
租金及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訴外人 黃馨儀 即晶英 沐悅 產後護理之家(下稱沐悅公
司)、原告及訴外人 張家慧 即晶英產後護理之家(下稱晶英
公司,以下與原告、沐悅公司合稱原告等3人)屬同一事業
集團,並分別於105年1月12日、105年11月7日及105年
12月16日向被告承租熱泵熱水系統。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約
定應由被告將系爭設備裝設於原告廠房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號1樓,租期為105年11月7日至11
0年11月7日,租金則按月照系爭設備專用之水電表所示度
數,以「用水量每公秉175元-用電量每度3元」之算式核
算;且系爭設備始終為被告所有。原告等3人與被告曾於10
7年11月15日因租約爭議會面協商。系爭設備除系爭電表外
已由被告於109年9月7日拆除取回等情,有系爭租約、沐
悅公司與被告之租約、晶英公司與被告之租約、租賃設備取
回清單、錄音光碟暨其譯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第25至28頁、第82至84頁、卷附光碟),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和解?若有,原告依系爭和解請求被告給付
和解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
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
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36條及第737條亦有
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和解,既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對和解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
均達合致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以計算表(下稱系爭計算表,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證人即沐悅公司負責人黃馨儀之證詞為據,主張被告於107年
11月15日表明願意分別賠償原告、沐悅公司及晶英公司47萬9,
265元、24萬1,938元、21萬1,579元,共93萬2,782元,並
於當日終止各該租約,經原告等3人同意後成立和解,至熱泵
熱水系統如何處理並非該次和解討論之範圍等語。經查,證人
黃馨儀固證稱:107年11月間某日,我、原告和晶英公司負責
人張家慧及被告當時之負責人陳家驊在我方律師之事務所進行
會談,陳家驊當場承認設備有偷電情形,並同意依系爭計算表
所示之金額賠償原告等3人共90餘萬元及提前終止租約;當天
陳家驊雖有提出設備管線如何拆回之議題,但因未能與我們達
成共識,而決定另外討論。然無論最終設備將如何處理,被告
均願意照會談之結論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惟
證人黃馨儀既與原告同屬一事業集團,復為與原告共同指摘被
告裝設之設備有竊電情事,並據此向被告求償者,利害關係當
與原告一致。則其前揭證詞有無偏頗迴護原告之虞,已有疑問
。
⒊再觀諸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陳家驊與晶英公司負責人張家慧之對
話紀錄:
⑴於107年10月31日之內容為:「張家慧:公司跳電。熱泵系統
暫停,我要重新開關,請問是哪個開關?」、「陳家驊:停電
後,會自動恢復供應與電源開關無關唷!」、「張家慧:但媽
媽已洗到冷水」、「陳家驊:我不知道我們尖峰目前是什麼立
場,按合約精神我們從未失信於晶英、沐悅,永遠把您們擺在
第一,這就是我們的存在價值。但這幾個月來,晶英、沐悅、
月芽立場,讓尖峰不知道自己該如何進行,晶英、沐悅拒絕我
們抄表、維護設備,會計未付款情況,讓我們情何以堪。張執
行長希望透過法務協商,至今我們尚未接獲雙方溝通管道,這
實在令尖峰不明白,目前彼此是什麼合作關係。約定合約精神
下,今晚緊急狀態發生問題,我們應該立即前往,但我們彼此
管理層面都交付法務層面,我看到您(但媽媽已洗到冷水)訊
息,我實在坐立難安啊!或許最快方式解決應趕請貴公司全權
處理的 阿毅 ,立即前往查看是否電源有無問題!」、「張家慧
:您說要給我聯絡方式,至今尚未得到。但我司會計已收到律
師信,今天律師也已發函給貴司。我卡在中間也很為難,後續
會看雙方協商結果。」(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
⑵於107年11月5日之對話為:「張家慧:直接約律師事務所好
嗎?這件事 蔡總 一頭霧水,然後我跟您各自有立場,蔡總也不
是律師或法官。您的律師信我們已收到,也回函了!目前應該
只有律師才能解決吧!我原先的預期是大事化小,小事化無,
希望律師跟您通電話即可,沒想到居然收到貴司的存證信函。
」、「陳家驊:兩週前是執行長電聯通知我,將由法務溝通,
而我們法務只是通知因無法前往抄表,付款方式由平均方式計
價,雙方協調。一路您的要求我們都無條件協助,如果您覺得
我們不用再碰面,全由律師處理,我想這將使得雙方都會成為
最大傷害者。雙方律師出面,我只是想給雙方一個有效率的溝
通橋樑,雙方把需求提出,進行協商機制,該怎麼進行都是我
們雙方碰面可接受範圍處理,這樣是否能早日有所共識,將問
題處理完。請您再思考一下,我所提的想法。(我一直站在不
影響您們營運下方式協商),這樣朋友一場做的還不夠嗎?該
要負起的責任,我都願意承擔了!您們還想要什麼?我一心還
是思考著,不想影響您們營運。這樣基礎下雙方不能有個具體
的溝通協調嗎?」(見本院卷第121頁正、反面)。
⑶於107年11月15日對話則為:「陳家驊:今天前往貴公司律師
事務所,雙方碰面討論的基礎點就是希望得到結論。執行長也
說了,大家都代表公司身分出席協商,在雙方律師見證下都同
意的決議,今天貴公司所提供計算架構公式,雖然我們不同意
,但基於儘速解決的和解立場,同意退讓,您們當場所提歸還
金額方案與和解。會後執行長提出『歸還我們的金額應與拆除
設備一同討論』。這應該是兩個議題討論,首先我們都已經決
議歸還金額並和解確認,以及解除延續合約、屆時將拆除設備
退場。進而拆除設備議題,貴公司應已準備好新設備進場時間
表,我們只等待近期通知。會議結束前提到,若須要留下管道
間建設,會後查明後回覆如下: 林口沐悅 成本775000元(未稅
)、台北晶英成本893000(未稅)。敬請執行長再評估是否承
接。」、「張家慧:謝謝,我方也已請工務主任找人來評估,
並報價。」(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
⑷綜上可見,被告於原告等3人在107年9月間爭執電表問題後
,直至107年11月15日會談結束止,始終未直接承認設備確有
竊電情形,反係不斷以有禮、不願影響產婦之態度,表明希冀
於律師陪同下,共同釐清爭議之處,進而尋得和平解決之方法
。再顯證人黃馨儀證以陳家驊於107年11月15日曾當場承認確
實有竊電並因此道歉及承諾賠償等語,與陳家驊於107年11月
15日前、後所持之立場均有未合,而難遽取。
⒋原告固再以陳家驊前開於107年11月15日會談後之訊息為據(
即四、㈠⒊⑶段,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主張被告已自陳
當日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先成立和解,至設備拆除事宜則屬
另一議題等語。
⑴然查,上開107年11月15日之會談,係因原告等3人均以被告
有竊電之不法情事為由,欲提前終止各自與被告之租約,並向
被告請求賠償等原因而召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則兩造就系
爭租約所生之全部爭議,得否僅擇租約終止與賠償金額等事項
割裂成立和解,尚非無疑。
⑵又沐悅公司、晶英公司因所租用之熱泵熱水系統有部分管線安
裝位於建築本體內部,拆除之成本較高、影響層面亦鉅,故沐
悅公司及晶英公司均有向被告價購設備之意願,但因雙方主張
之價金存有落差,故未於107年11月15日作成結論等情,同為
原告所自陳;再衡以被告出租之設備為其營業所用之大型機具
及管線,價值可達百萬,雖均裝設原告等3人之營業處所,但
依約均歸屬被告所有,倘未經原告等3人配合,被告無從自力
拆回等節,亦經被告說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81頁),難信被
告將於設備得否及如何取回均屬未定之情形下,即同意不附任
何條件自負賠償之責。
⑶另參酌原告等3人與被告之租約倘經終止,其等積欠租金之數
額及設備返還等問題,必將隨之衍生之常理,堪認兩造若如原
告主張僅就租約終止事宜及賠償金額單獨達成和解,不僅將致
上開爭議懸而未決,原告等3人及被告因該和解所拋棄之權利
如何與未決事項劃分,亦盡為未知。益見否認原告指控之被告
,當無恝置前開爭端於不論,即率然答允賠償之可能。堪信被
告辯稱上開對話紀錄中,陳家驊所稱之「2個決議」,僅係欲
表示雙方就有爭執之點應依序討論決議,並於各必要之點均獲
初步共識後,再整體考量進而統合成立和解弭平紛爭等語,應
值採認。
⒌況107年11月15日會談時,原告等3人及被告均委任律師陪同
到場,然當日並未簽立書面文件,僅口頭確認被告應給付之數
額等節,為原告所是認。而被告嗣後另於108年9月14日分別
與沐悅公司、晶英公司簽訂「合意終止協議書」,並均約定租
約終止日為108年9月15日,就被告設備之處置、沐悅公司及
晶英公司欠租之結清暨相關違約責任,皆逐一以文字臚列等情
,有上開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可見不僅被告
與沐悅公司、晶英公司之租約終止日與原告主張之107年11月
15日存有齟齬,雙方更確有以書面訂明權利義務關係以杜爭議
之認知。益徵被告抗辯107年11月15日會談後未簽立書面,係
因尚處於磋商階段,並擬以此為基礎嘗試接續與其他爭執點一
併成立和解等語,較為可取;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7年11月15
日成立系爭和解,被告因此應無條件給付47萬9,265元之賠償
金等語,要難採憑。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設備部分用電有未通過系爭電表之情形,固提出
系爭設備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然綜
覽上開照片,僅可見原告拍攝之局部機組畫面及其自行加註之
文字說明;至系爭設備全貌為何、其中之電線與電表各係如何
配置乙情,自前揭照片以觀,咸無從判定。則原告以此主張系
爭電表未計入系爭設備全部之用電等語,已難驟信。又原告所
稱之竊電情事係由訴外人即斯時任職工務之 李俊毅 發見,然李
俊毅現已失聯,且原告於得知此情後拒絕被告進入廠房檢查系
爭設備用電情形,亦未曾由具專業之客觀中立第三方協助認定
,如今因系爭設備已拆除亦無從再為確認等節,同為原告當庭
所明承(見本院卷第181頁正、反面、第210頁反面)。則原
告空言主張其財產權因被告之不法竊電行為而受侵害等語,委
無足取。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存
在,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仍無可採
。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2萬3,7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
既無理由,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自毋庸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