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67號
原 告 林瑋庭
林家卉
林益霆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玉鳳
被 告 林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瑋庭新臺幣 陸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伍
元、原告林家卉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參元、原
告林益霆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原告陳玉鳳新
臺幣貳佰參拾玖萬零參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109年6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瑋庭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原告
林家卉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元、原告林益霆以新臺幣貳拾
參萬參仟元、原告陳玉鳳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林瑋庭、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林家卉、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林
益霆、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零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陳玉鳳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林瑋庭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林家卉505萬
7,232元、原告林益霆150萬元、原告陳玉鳳319萬9,54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時,原告陳玉鳳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玉鳳314萬1,1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陳玉鳳上開請求金額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28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台二線濱海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中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成鳳
路188巷岔路口時,見訴外人 趙宏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未禮讓其超車,即駕車跟隨在後,渠客觀上得預
見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高速競駛及逼車,易致趙宏翊駕駛之
車輛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發生死傷之結果,而生該路
段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猶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
犯意,在宜蘭縣○○鄉○○○路速限為時速60公里路段,以
80公里至100公里之時速,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任意變換
車道、闖紅燈而與趙宏翊奔馳競速,致路上人車有遭撞擊之
虞,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後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在宜
蘭縣○○鄉○○路○段○○○號前,被告駕駛前開車輛以突然
靠右行駛於兩車道中間之方式擋住其右後方由趙宏翊以近10
0公里時速駕駛之車輛,致趙宏翊駕駛之車輛失控迎面高速
衝撞停放於該處路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適有訴
外人 林晉仲 、 林鐸崇 站立於前開營業大貨車車邊,見狀閃避
不及而遭衝撞,林晉仲因而受有胸腹骨盆挫裂傷,當場無呼
吸心跳,送醫後於同日10時15分許急救無效死亡;林鐸崇受
有頭部外傷蜘蛛下出血、胸部挫傷、氣血胸、膈膜破裂、後
部腔血腫、左側脛腓骨折、右側腳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等
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廣泛性腦神經元損傷,日常生活須他
人24小時照護之重傷害;趙宏翊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
部挫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當場無呼吸心跳,送
醫後於同日10時16分許急救無效死亡。詎被告於車禍發生後
,並未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上開事實業經本
院109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妨害公眾往來危
險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足徵被告就林晉仲死亡結果具有過失及因果關係。而林
晉仲為原告林瑋庭、林家卉、林益霆之父、原告陳玉鳳之配
偶(下分則稱姓名,合則稱原告4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支出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等
情。為此,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2、194條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4人 主張伊 等為林晉仲之配偶、子女,而被告於前揭
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蘇
澳鎮台二線濱海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
○○路○段與成鳳路188巷交岔路口時,因與趙宏翊發生行
車糾紛,以約時速100公里高速自後追逐趙宏翊駕駛車輛並
與之競駛,嗣駛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因不
當搶道造成趙宏翊所駕車輛失控高速衝撞停放於該處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致趙宏翊死亡、站立在大貨
車車邊之林晉仲死亡、林鐸崇受有重傷害,且車禍發生後,
被告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
下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之肇事逃逸等情,被告並因
此遭刑事判決犯妨害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
傷逃逸罪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見附民卷第11
頁)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
決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4人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通過五濱路二段與五結路一
段交岔路口不久後,即高速與趙宏翊所駕車輛競駛追逐,嗣
兩車以時速約100公里併駛至肇事地點時,被告突然惡意逼
車,由內側快車道向右偏駛至外側慢車道,超越緊貼在其右
後方之趙宏翊所駕車輛之行為,致該車失控迎面高速衝撞停
放於該處路邊之大貨車,致站立在車旁之林晉仲死亡,其高
速競駛進而惡意逼車之行為,顯與林晉仲死亡結果間有因果
關係,且被告行為時對此情應有預見可能性,而具有過失。
是原告4人主張被告應就林晉仲死亡結果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自屬有據。依上規定,林晉仲之配偶、子女即原告4人
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4人請求之各項損
害,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1,100元、殯葬費用36萬9,650元部分:
查原告陳玉鳳請求此部分費用,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
、喪葬費用明細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至22頁),且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陳玉
鳳主張為真實,是原告陳玉鳳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⒉原告陳玉鳳請求之扶養費127萬0,440元;原告林家卉請
求之扶養費355萬7,232元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
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
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
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
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不能維持
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
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
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又依民
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
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
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
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
之利息,而成為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
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
36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陳玉鳳為林晉仲之配偶,其於106至108年度間並
無薪資所得,惟有利息及投資所得,其名下另有不動產7
筆、汽車1輛及投資股份等財產,有106至108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
,是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為65歲之規定及前開資產,應認原告陳玉鳳於65歲前尚
有工作及勞動能力,而得以自己之收入及財產維持生活。
是原告陳玉鳳於年滿65歲,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
後,自得請求扶養費。又林晉仲與原告陳玉鳳另育有3名
子女即原告林瑋庭、林家卉、林益霆,均已成年,惟原告
林家卉因重度身心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附
民卷第13頁),依前揭說明,原告陳玉鳳主張原告林家卉
無扶養能力,應免除其扶養義務,應屬有據。故林晉仲如
尚生存,於原告陳玉鳳65歲時,其依法得請求負擔扶養義
務之扶養義務人為其另2名子女即原告林瑋庭、林益霆及
配偶林晉仲等3人,是林晉仲對於原告陳玉鳳應履行法定
扶養義務比例應為1/3。再依108年宜蘭縣簡易生命表(
女性)計算其平均餘命為29.89年(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惟林晉仲為00年生,死亡時為57歲,依108年宜蘭縣
簡易生命表(男性)計算,本件車禍發生時其平均餘命應
為24.12年(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低於原告陳玉鳳之
平均餘命29.89年,堪認林晉仲係在其平均餘命之24.12
年期間對原告陳玉鳳負1/3之法定扶養義務。復且原告陳
玉鳳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林晉仲死亡時為56歲5月又18
日,距其強制退休年齡尚有8年6月12日,故原告陳玉鳳
於65歲後可得請求受扶養年限應為15.59年(計算式:
24.12-8.53=15.5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即以林晉仲之平均餘命為基準),以15年7月又3日計算
。復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8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2萬1,707元(見本院卷第36頁)為計算基準
,並依林晉仲應負擔比例1/3,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
幣101萬9,870元【計算方式為:(260,484×11.00000
000+(260,484×0.00000000)×(11.00000000-00.000
00000))÷3=1,019,87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折算
年數之比例(7/12+2/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原告陳玉鳳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01萬9,87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再按,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
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
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林家卉為林晉仲之女,
雖已成年,惟因重度身心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已如前述,且其於106至108年度間並無任何所得,
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有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足見其並無
謀生能力且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自得請求扶養費。再林晉仲應與其配偶即原告陳玉鳳共同
負扶養原告林家卉之義務,是倘林晉仲仍生存,原告林家
卉依法得請求負擔扶養義務之扶養義務人應為2人,故林
晉仲對於原告林家卉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比例應為1/2。
又原告林家卉為00年生,於林晉仲死亡時為23歲,依108
年宜蘭縣簡易生命表(女性)計算其平均餘命固為61.33
年(見本院卷第35頁),然原告林家卉得受林晉仲扶養之
期間,應以林晉仲於可推知之生存期為限,而非以原告林
家卉之平均餘命計算,是林晉仲為00年生,死亡時為57歲
,其平均餘命為24.12年,業如前述,堪認林晉仲係在其
平均餘命之24.12年期間對原告林家卉負1/2之法定扶養
義務,以24年1月又13日計算。復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
布108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1,707元(
見本院卷第36頁)為計算基準,並依林晉仲應負擔比例為
1/2,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9萬6,798元【計算方式為
:(260,484×16.00000000+(260,484×0.00000000)
×(16.00000000-00.00000000))÷2=2,096,798元。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13/365=0.
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林家卉得請求被
告應給付扶養費為209萬6,798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
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死者林晉仲為00年生,上開時間死亡時為57歲,平日擔任
操作吊車工作,本件車禍發生時正在執行業務(見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第10至11頁),其
配偶即原告陳玉鳳00年生,為家庭主婦,其於106至108年
度間並無薪資所得,惟有利息及投資所得,名下另有不動
產7筆、汽車1輛及投資股份等財產,子女即原告林瑋庭、
林益霆均已成年並就業,其等於106至108年度間均有薪資
所得,而原告林益霆名下另有不動產3筆,原告林家卉雖
成年惟因重度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於106至108年間並
無所得,亦無其他財產,此均有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被告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從事營建業,已婚育
有2名子女(見本院109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二第21頁),
其於106至108年度間有薪資及營利所得,名下並無其他財
產資料,此有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佐(見限制閱覽卷);原告陳玉鳳與林晉仲結褵逾
25年,本得與林晉仲攜手共度晚年,竟遭此事故致家庭破
裂,而原告林家卉、林益霆、林瑋庭為林晉仲之子女,痛
失父親,天倫幻滅,因此突發之車禍事故,致原告4人與
林晉仲天人永隔,原本和 樂溫馨 之家庭無以維持,悲傷之
情,莫可明狀,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之程度,及被告上開
不法行為所造成危險情節嚴重,致本件車禍發生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陳玉鳳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應屬適當,自應准許。而原告林瑋庭、林家卉、林益霆
主張每人精神慰撫金額各1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
為原告林瑋庭、林家卉、林益霆每人各120萬元,方屬公
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陳玉鳳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
1,100元、喪葬費36萬9,650元,受有扶養費損失101萬
9,870元,得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89萬0,620元
;原告林瑋庭、林益霆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20萬元;原
告林家卉受有扶養費損失209萬6,798元,得請求慰撫金
120萬元,合計329萬6,798元,應屬有據。
四、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4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均各為50萬0,275元,合
計200萬1,100元乙節,有原告提呈之強制責任保險賠付資
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5月24日富保業字第1100001066號回函暨其附件相
符(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故被告賠償金額扣除原告4人
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玉
鳳239萬0,345元(計算式:2,890,620-500,275=2,39
0,345)、原告林瑋庭69萬9,725元(計算式:1,200,000
-500,275元=699,725)、原告林家卉279萬6,523元(
計算式:3,296,798-500,275元=2,796,523)、原告林
益霆69萬9,725元(計算式:1,200,000-500,275元=69
9,725)。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4人請求被
告應賠償予原告之數額,本院前已論述說明應認定分別為原
告陳玉鳳239萬0,345元、原告林瑋庭69萬9,725元、原告
林家卉279萬6,523元、原告林益霆69萬9,725元。前述金
額之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被告自109年6
月17日起(被告於109年6月16日簽收,見附民卷第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原告等4人均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等4人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4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廖文瑜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原告林瑋庭部分之金額│
├──┬─────┬────────────┬─────────┤
│編號│項目│請求金額│判決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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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1,200,000元│
├──┴─────┼────────────┼─────────┤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500,2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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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699,7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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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家卉部分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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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請求金額│判決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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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扶養費│3,557,232元│2,096,7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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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1,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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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057,232元│3,296,798元│
├──┴─────┼────────────┼─────────┤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500,2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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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2,796,5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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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益霆部分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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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請求金額│判決金額│
├──┼─────┼────────────┼─────────┤
│1│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1,200,000元│
├──┴─────┼────────────┼─────────┤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500,275元│
├────────┼────────────┼─────────┤
││總計│699,7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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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陳玉鳳部分之金額│
├──┬─────┬────────────┬─────────┤
│編號│項目│請求金額│判決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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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醫療費用│1,100元│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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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喪葬費用│369,650元│369,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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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扶養費│1,270,440元│1,019,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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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1,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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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141,190元│2,890,620元│
├──┴─────┼────────────┼─────────┤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500,2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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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2,390,3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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