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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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

聲請人甲○○

非訟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 陳雅鈴李成男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生子女事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註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三、溢收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返還聲請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證書之真偽、法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之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或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或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註2】。

三、其次,因聲請人甲○○與第三人乙○○間之親子關係已於89年9月23日隨第三人乙○○死亡(見本院卷第49頁所附之戶籍謄本)而消滅【註3】,致使聲請人不能以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且聲請人除第三人乙○○(為第三人乙○○之子)之遺產繼承法律關係外,另有戶籍登記等行政事項尚待處理。故聲請人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亦即其為第三人乙○○之婚生女—,得以預防及根本解決其是否為第三人李成男之手足所衍生之紛爭。故不得因聲請人尚能請求確認其對於第三人李成男所留遺產之繼承權存在,認聲請人不得提起上開確認請求。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其母即第三人 吳喜好 與乙○○所生,並於出生後與第三人乙○○同住且受第三人乙○○之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視為第三人乙○○認領聲請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見本院卷第5-9、57-59及8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第1065條規定:「(第1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第2項)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二)故父母子女間親子關係之成立或婚生子女身分之取得:

 ⒈就生母而言,係經由分娩之事實而成立,亦即母子或母女間須具有真實血緣關係。

 ⒉就生父而言,則須子女受婚生推定——亦即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註4】;或子女雖然不受婚生推定,但藉由生父與生母結婚或經生父認領之方式而成立——亦即父子或父女間須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註5】。

三、第三人乙○○為聲請人之生父,且聲請人因受第三人乙○○撫育而視為其婚生女:

(一)聲請人(00年0月00日生)為第三人吳○○(64年7月30日死亡)之女,且戶籍並未登記其父之姓名,並於68年7月21日經親屬會議依89年1月19日修正前民法第1094第5款之規定,選定第三人乙○○(89年9月23日死亡)為其監護人(見本院卷第15、23及45-55頁所附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監護戶籍登記申請書及親族會議決議書)

(二)參酌上開親屬會議之決議係由第三人吳喜好之妹即第三人林吳○○、吳○○、王吳○○及歐陽○○玉(見本院卷第11-13頁所附之戶籍謄本)所作成,且親族會議決議書記載:「( 前略 )吳喜好於民國64年7月30日因病死亡,為解孤甲○○、吳○○、吳○○、吳○○、吳○○等五名未成年人孤苦無依及生活起居有所有依靠,又顧該未成年人均為出於乙○○所生,並有養育之實(後略)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暨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對於前揭貳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第三人乙○○應為聲請人之生父,且有撫育聲請人之事實,故聲請人請求確認其為第三人乙○○之婚生女,依前揭貳之規定及說明,應屬有據。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雖然屬於家事訴訟事件,惟因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調聲請費,且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而改行非訟程序,故本件自應依核定程序標的價額時(即為本件裁定時)之程序規定—即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就聲請人請求確認之程序標的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本件除上開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

(二)又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件雖然因程序標的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不得為認諾之裁判(參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原因事實之有無並無爭執,亦有提起上開確認請求之權限,而未必僅能由聲請人提起,基於前揭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附表之程序費用。  

六、溢收程序費用之返還

  本件既然僅應徵收1,500元之程序費用,則聲請人原所繳納裁判費4,500元中之3,000元自屬溢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聲請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

【註2】

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註3】

身分關係因死亡而消滅,參 林秀雄 ,繼承法講義,第37頁,元照出版,109年10月5版2刷。  

【註4】

因婚生推定並不以有真實血緣關係為前提,故夫妻及子女均得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以推翻該婚生推定。

【註5】

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及第1064條規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係以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為前提,故其法律效果為「視為」而非「推定」為婚生子女。又雖然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但子女若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自無法依上開規定視為生父之婚生子女(亦即子女不得同時為二人之婚生子女),此時必須藉由否認之訴推翻該婚生推定後,方得依上開規定將該名子女視為生父之婚生子女。

附表:

項目

金額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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