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111號
原   告  簡煜展
被   告  邱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新北市○○區○道○號南向38公里300
公尺中內車道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所有之車輛發生
碰撞,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經查,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泰山區,被
告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此分別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5、39
頁,個人資料卷第5頁),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
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分別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地點在新北市泰山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證據及相關卷證
資料,應均在新北市及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是認本件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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