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永鎮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詳崴
被   告  張燿坪
       張基修
       張泰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
       廖永煌 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泰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泰維如以新臺幣肆
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民國108年12月24日,由被告 張耀坪 與張基修
出面以六福團膳名義與原告訂約,約定由原告承作自動點火
鼓風爐灶及中型快速爐等廚具(下稱系爭廚具),嗣被告張
耀坪與張基修又與被告張泰維共同以張泰維名義設立之 伍善
企業社,利用向原告訂製之廚具經營生意。被告張耀坪係以
代理「六福團膳負責人」之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廚具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六福團膳為不存在之商號,故被
告張耀坪代理不存在商號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應負無權代
理人責任,然被告張耀坪既委請律師發函稱系爭契約當事人
為其自身,原告亦得基於民法第367條規定為主張。另被告
張泰維開設伍善企業社、六福事業有限公司,對外利用六福
團膳名義承攬工作,故其對外所負擔之債務與被告張耀坪間
乃不可分性質,被告三人利用不存在商號對外訂約,利用此
等應有詐欺之故意關係賴帳、卸責,亦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367、110條對被告張耀坪為主張,對依
系爭契約對被告張泰維、張基修為主張,且依詐欺故意主張
張泰維及張基修應連帶賠償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雖稱由張耀坪與張基修出面以六福團膳名義向原
告訂約云云,並未提出報價單為據,而報價單所載之六福
團膳,並無此公司行號。準此,原告所稱被告張基修、張
泰維與其有任何法律關係,均屬杜撰之詞。
(二)原告所提系爭契約,雖有被告張耀坪之簽名,然該報價單
僅屬「要約」之文件,尚不得據以認定買方有「承諾」之
合意,況且該報價單有多次就訂購項目、金額、鍋爐尺寸
手寫刪除、修改之痕跡,難以認定被告張耀坪與原告間就
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另就「中壓型快速爐之報價單」
,並無張耀坪簽名,顯見該中壓型快速爐之報價單係原告
片面製作之單據。
(三)退步言之,被告張耀坪係經營團膳事業而向原告詢問自動
點火鼓風爐灶之價格,而張耀坪計畫於109年1月間開業
營運,基於時間迫切性,故被告張耀坪與原告洽談時特別
鄭重表明「原告若無法於108年12月31日前交貨並裝設於
營業場所,則不購買」,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3月間欲
交貨,此交貨時間已逾前開交貨日期致使解除契約條件成
就,系爭契約失其效力,且原告未遵期交貨,此給付對被
告張耀坪顯無利益,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給付等語。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提出報價單2份、存證信函及回執
、被告張耀坪委任律師函1份等件為證,然經被告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契約是否成立
?如成立,系爭契約成立於何人之間?(二)若系爭契約成
立,則系爭契約是否有約定履行期日而有遲延給付於債權人
無利益之情形?
(一)系爭契約是否成立?如成立,系爭契約成立於何人之間?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
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
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買
賣契約為不要式行為,祇要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
及「買賣價金」互相同意(意思表示合致)時,買賣契
約已合法成立甚明。
2.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契約之報價單可知,其報價單日期為
108年12月24日,而報價單所載之金額及項目則如附表
所示(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而上開報價單之相
對人為「六福團膳」,聯絡人則記載為「張老闆」,而
就第一張報價單上則以張耀坪之簽名(並於簽名處下方
記載日期109.3.20),第二張則無,從而兩造就系爭契
約之必要之點是否意思表示合致以及契約相對人為何人
則有疑義。
3.經查,六福事業有限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股東僅被告
張基修1人,而伍善企業社則為被告張泰維獨資之商號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64頁),而證人
即伍善企業社員工 石世道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
作證,其證詞如下:「法官問:老闆是誰?任職公司名
稱?是否知悉六福團膳?證人答:張耀坪、伍善團膳公
司、知道,之前是同一間公司但有2個名子」;「法官
問:有無看過此份契約(即系爭契約報價單)?證人答
:我沒有看,但是老闆回來有跟我說。」;「原告問:
原本廠房搬到新廠房後,原告有3座6口爐子,其中2
座是房東的,是否為我載去你們新廠房先使用?證人答
:我記得老闆有說要爐子可以用,我們希望用新的爐子
但是無法使用,客戶不能停所以先用舊的,老闆有叫原
告幫忙搬舊的爐子」;「原告問:在這期間是否有跟你
老闆說這段期間來不及做新的爐子,是否有做臨時的爐
子給你們廚師用?證人答:原告有送東西來,但是老闆
沒有告訴我是新的還是臨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至第97頁)。而證人即被告房東 尤維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具結作證,其證詞如下:「原告問:爐子是否為
證人要原告載走,因為被告做新的爐子來不及,先給被
告使用?證人答:是,有一口爐子是我的,因為被告廠
房無爐子可以用,我先請原告載去給被告用,因為我留
著沒有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跟證人確認
是原告自行載爐子走,還是被告要求的?證人答:是原
告跟我說要拆爐子載走,張耀坪有來,張耀坪有說要把
爐子給原告載走,不然沒有爐子可以用,當時張耀坪說
要先用,我有跟張耀坪說有一口爐子是我的要給我錢,
張耀坪說先給我用之後再說」等語,而被告對於證人尤
維之證言表示「無意見,確實當時在急迫情形下才使用
舊爐子,從原證一(即系爭契約報價單)看出來,被告
還花了8萬多元做爐子的修繕,新爐子才30幾萬元,我
們109年12月31日當天才做應變,表示原告無法如期提
供新的爐子,我們就不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
面至第100頁)。而從前開證詞可知,原告確實有將舊
爐子搬去被告之新廠房,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附
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亦有「新廠搬遷暫設器具」之項目
,且被告亦自陳「從原證一看出來,被告還花了8萬多
元做爐子的修繕」等語,而系爭契約報價單第二張雖無
被告張耀坪之簽名,然從被告所述,亦承認此報價單內
容為契約之一部,堪屬認定。而系爭報價單第一張有被
告張耀坪之簽名,並註記日期為「109.3.20」,而綜觀
上開事證可知,系爭報價單第二張雖無被告張耀坪之簽
名,然此第二張之內容已涵蓋於第一張之內容而均屬系
爭契約之範圍,被告張耀坪既然於109年3月20日簽名
回覆,則就系爭契約之項目、金錢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從而系爭契約應成立,首堪認定

4.次查,系爭契約雖成立,然究竟成立於原告與何人之間
,仍有爭議,系爭契約雖由被告張耀坪所簽立,而證人
石世道亦稱其老闆為被告張耀坪,公司為伍善等語,惟
伍善企業社係被告張泰維獨資之商號,其對外代表之人
應為被告張泰維,而觀諸被告所提之供膳合約書亦可知
契約相對人均為「伍善企業社;負責人:張泰維」(見
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9頁),被告等人雖以「契約成
立於原告與被告張耀坪」間云云為辯,然觀諸前開事證
僅能推知被告張耀坪至多僅為伍善企業社授權簽約之人
,然實際契約應成立於伍善企業社即張泰維與原告之間
,蓋前開被告所提與訴外人之供膳合約書均係以「伍善
企業社」名義簽約,而系爭報價單上公司名稱雖記載「
六福團膳」,然從前開證人石世道之證詞可知,「六福
團膳與伍膳企業社為同一間公司,只是不同名子」,從
而系爭契約應發生於伍善企業社與原告之間無訛。至證
人石世道雖稱老闆為張耀坪等語,然此僅能說明被告張
耀坪於伍善企業社內具有重要之地位,就伍善企業社具
有對外處理業務之權利,縱使其為實際負責人而非名義
負責人,然就其商業組織之模式亦為由張泰維獨資之伍
善企業社,契約當事人亦為伍善企業社,僅係因屬獨資
事業而應由獨資之人負擔獨資事業之權利義務,從而系
爭契約成立於原告與伍善企業社間,而因伍善企業社為
獨資商號,而由獨資之人即被告張泰維負擔獨資商號全
部權利義務,而被告張泰維則為獲得伍善企業社授權簽
立系爭報價單,應可認定。
(二)若系爭契約成立,則系爭契約是否有約定履行期日而有遲
延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情形?
1.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
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
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
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
約。」;民法第232條、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
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
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
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
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
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自
民法第2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再第177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
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
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2.觀諸前開所述可知,系爭契約之洽談日應為報價日即10
8年12月24日,而伍善企業社於109年1月1日欲搬遷
至新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有約
定一定時期為給付則有爭議。經查,證人石世道到庭具
結證稱:「法官問:簡單講述張耀坪如何跟你說的?證
人答:有跟我說108年12月31日以前要搬過去新廠,然
後張耀坪有說1月1日要使用新爐子,後來沒有辦法就
只好用舊的」;「法官問:你們何時看新廠房,有無確
認新廠房有無爐具?證人答:我們租二處,一處在中豐
路上,是空的,一處在洪圳路上,這處有設備」;「
法官問:所以原本新廠在中豐路,中豐路沒有設備,因
為中豐路廠牌照沒有下來,你們才要找洪圳路廠,原告
的設備原本是要做在中豐路廠,是否如此?證人答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說先遷到中豐路廠,然
後幾個月後才從中豐路廠遷到洪圳路廠?證人答:109
年1月1日開始在中豐路廠,後來無法後在3、4個月
搬到洪圳路廠,中豐路廠房東說證照沒有下來,我們無
法做排水溝,設備不能動,我們沒有辦法才搬去洪圳路
廠」;「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9年12月30日從舊廠的
設備搬到中豐路廠上先應急,是否如此?證人答: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98頁)。從前開證人所述可
知,伍善企業社原本於109年1月1日搬遷至中豐路新
廠,原告欲履行系爭契約之地點亦為中豐路新廠,然中
豐路新廠因證照無法請領而不能施作設備,嗣後伍善企
業社始搬遷去具有設備之洪圳路廠,而證人石世道為伍
善企業社之員工,尚無故為有利原告證詞之理,其所言
堪以採信。再以系爭契約報價單上,被告張耀坪於109
年3月20日簽名確認,且系爭契約報價單上亦無有何約
定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交貨之記載,雖證人石世道證
稱「張耀坪有說1月1日要使用新爐子」,然此亦無法
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有特定期日履行之意思表示合致。
再者,縱使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有特定期日履行之意思表
示合致,然從中豐路新廠因證照無法請領而不能施作設
備等情,此給付遲延之責任亦非屬可歸責於原告,從而
被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辯
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張泰維即伍
善企業社間,原告主張被告張泰維應給付428,000元之價
金即屬有據。至原告稱被告張耀坪、張基修亦應負契約責
任,然被告張耀坪、張基修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從而原
告就此部分則屬無理,應予駁回。另原告亦主張被告張耀
坪應負無權代理責任,被告三人有詐欺故亦應負連帶責任
云云,然張耀坪應屬有權代理已如前述,而縱使以「六福
團膳」此等無登記之商號簽約,亦不影響契約成立,更無
有何詐欺之故意,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理,應予
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
價款,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張泰維即
伍善企業社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張泰
維之住所地(亦為伍善企業社設立登記地址,見個資卷),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
之起算日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09年6月11日,應堪認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張泰維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
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
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630元,本院審酌原告對於
被告張基修及張耀坪之部分雖為敗訴,然被告張泰維就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亦為全部敗訴,從而本件訴訟費用應仍由被告
張泰維負擔為宜,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
│編號│品項│金額(新臺幣)│備註│
├──┼────────┼────────┼──────┤
│1│自動點火鼓風爐灶│255,000元,經塗│第一張報價單│
││全台不鏽鋼│改後為340,000元│(被告張耀坪│
││││簽名處)│
├──┼────────┼────────┼──────┤
│2│自動點火鼓風爐灶│240,000元│同上│
││全台不鏽鋼│││
├──┼────────┼────────┼──────┤
│3│新廠搬遷暫設器具││第二章報價單│
││││(未簽名處)│
├──┼────────┼────────┼──────┤
│4│中壓型快述爐(按│36,000元│同上│
││:報價單上記載「│││
││述」)│││
├──┼────────┼────────┼──────┤
│5│鼓風爐拆卸搬運│45,000元│同上│
│││││
├──┼────────┼────────┼──────┤
│6│鼓風機│6,500元│同上│
│││││
├──┼────────┼────────┼──────┤
│7│點火棒│500元│同上│
├──┴────────┴────────┴──────┤
│第一張報價單金額為340,000元,第二張報價單金額為88,000│
│元,總計42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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