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91號
原   告 伯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月
訴訟代理人  歐鴻輝
被   告  汰鎂利 動力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博堅
上列原告因被告侵占案件(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136號刑事案
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豐簡
附民字第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732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0,73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高藤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高藤公司)於民國108年5
月31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5日起至111年6
月4日止,每月1期,每期應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並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林博堅實際占有使用。嗣於108年
10月間,被告林博堅因所經營之公司需要週轉金,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車輛質押給他人,得款70萬元。惟
被告林博堅仍陸續繳納租賃期款,並於108年11月20日起,
兩造約定改由被告林博堅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汰鎂利動力機械
科技有限公司繼續承租,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5日起
至111年12月4日止,每月1期,每期應付租金4萬元。惟
至109年2月,被告林博堅無力繳款,原告催繳並要求返還
該車無著,始知上情。
二、查被告尚積欠49期租金未付,加計行政費用後,應給付原告
1,572,082元。被告遲未給付,應再給付原告自109年5月
起至110年1月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以上
共計1,760,732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跟請求金額均不爭執,
但現在無力清償,請求分期給付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0年度豐簡字
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結清明細等在卷為佐(見本院豐簡
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豐簡卷第36頁),堪以採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1,760,732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豐簡卷第36頁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760,7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2日起(見本院10
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
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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