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9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建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前科情形:
(一)施建名(原名 施誌燈 )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入獄執行,於84年4月18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86年
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乃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於89年7月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53、6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㈠案),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3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㈡案),第㈠、㈡案再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已於93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
(三)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獲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第㈢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獲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第㈣案),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獲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㈤案),上述第㈣、㈤案再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15日,復與第㈢案接續執行,至9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獄。
(四)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482號、
97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第㈥、㈦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㈧案),上述第㈥至㈧案接續執行,已於99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
(五)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㈨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㈨案),第㈨、㈩兩案接續執行,已於101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
二、詎施建名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鎮○村○○街○○○○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12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施建銘住處搜索,並通知其至警局製作筆錄,且經其同意,在同日下午2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建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時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之對照表。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四)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之(二)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101年12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之(三)、(四)、(五)所載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服刑,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本案尿液檢驗結果所呈現啡嗎、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非低,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一再重蹈覆轍,實不宜輕恕,另佐以被告自述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在工廠受僱從事玻璃加工業,而被告父親亦到庭稱被告現在會提供父母生活費,生活態度已較往常積極、改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