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有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有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原記載「103年3月2日20時許」補充為「103年3月2日20時至22時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有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5頁),竟仍不知警惕,復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4個月,再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駕駛車輛並未肇事,另於警詢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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