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 黃福城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豪 被告 張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親戚,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至9月間因急需資金週
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30,000元,開立8張支票及約定按每百元日息0.08元計算利息之借據,並約定以支票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日,供原告收執,而被告所交付之票據中,有1張票面金額300,000元之支票,票載發票人為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鍾苑菁 。
㈡然原告將被告交付之票據陸續提示,均未獲兌現,被告並至
原告住所,請求原告不要提示以鍾苑菁名義簽發之支票,原告基於親戚情誼,同意由被告另行簽發1年之遠期支票,換回票載發票人為鍾苑菁之票據,原告並將該遠期支票存入聯邦銀行員林分行等待兌現。
㈢因其餘以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1,630,00
0元之7張支票提示後未獲兌現,原告遂要求被告另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然被告嗣後即避不見面,藉詞搪塞,表示無力清償,為此依民法第478條或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主張及計算利息之勝訴判決,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1,63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及自提示退票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為被告之表哥,自父親尚未過世前被告即陸續向原告借
錢,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並無意見。其係因於102年6月14日週轉不靈,開始沒有還款。原告曾請人與被告協調,並表示出借款項並非原告所有,如果無法還款需付利息,因被告確實無力清償利息,雖曾向原告表示願意每個月攤還總金額,然原告要求每月清償40,000元,超過被告之清償能力,被告仍願意還錢給原告,因被告債權人數眾多,每月最多僅能清償原告8,000元,惟如當月收入較多,則得增加清償金額。
㈡且被告於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前,原告已收受借款按
12釐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清償部分利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得否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請法院依職權審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年6月至9月間因急需資金週轉,向原告借款共
計1,930,000元,並開立8張支票由原告收執,其中1張面額300,000元支票以被告太太名義開立,現在銀行兌現中,其餘如附表所示之7張支票,即系爭借款共計1,630,000元,並經提示均遭退票。
㈡上開支票均附有借據,其上登載利息以每百元日息0.08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0,000元,並分別自提示退票日起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為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惟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於102年6月至9月間向原告借款共計1,930,000元
,開立8張支票及約定按每百元日息0.08元計算利息之借據,其中1張面額300,000元支票以被告太太名義開立,現在銀行兌現中(於103年8月13日遭退票),其餘7張支票,即系爭借款共計1,630,000元,並經提示分別於102年9月17日及同年10月22日遭退票,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7張、借據影本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50至52頁、第54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此外,被告於本院
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我向被告借款時約定以支票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日一語,核與原告於本院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主張:發票日就是清償日,遲延利息適用退票日請求等情一致(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故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未返還,其清償期分別為原告簽發之7張支票票載發票日(即102年6月27日、7月4日、同月18日、同月26日、8月8日、同月15日、同年9月17日),遲延利息則約定為年利率29.2%【計算式:0.08/100×365=29.2%】等節,應可認定。
㈢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自上開7張支票退票
日即1,430,000元部分於102年10月22日起、200,000元部分於102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於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範圍即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被告雖另抗辯伊於簽發本件支票予原告之前,原告已收受借款按12厘計算之利息一情,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對於該事實並未提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當認該抗辯事實非真正,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0,00
0元,及其中1,430,000元自102年10月22日起、其中200,000元自102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被告部分經其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儀芳附表:
┌───┬───────┬─────┬───────┬───────┬───────┐│發票人│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提示日│利息││││││即利息起算日││├───┼───────┼─────┼───────┼───────┼───────┤│張俊彥│230,000元│FY0000000│102年6月27日│102年10月22日│按年息20%計算│├───┼───────┼─────┼───────┼───────┼───────┤│張俊彥│150,000元│FY0000000│102年7月4日│102年10月22日│按年息20%計算│├───┼───────┼─────┼───────┼───────┼───────┤│張俊彥│200,000元│FY0000000│102年7月18日│102年10月22日│按年息20%計算│├───┼───────┼─────┼───────┼───────┼───────┤│張俊彥│300,000元│FY0000000│102年7月26日│102年10月22日│按年息20%計算│├───┼───────┼─────┼───────┼───────┼───────┤│張俊彥│200,000元│FY0000000│102年8月8日│102年10月22日│按年息20%計算│├───┼───────┼─────┼───────┼───────┼───────┤│張俊彥│350,000元│FY0000000│102年8月15日│102年10月22日│按年息20%計算│├───┼───────┼─────┼───────┼───────┼───────┤│張俊彥│200,000元│FY0000000│102年9月17日│102年9月17日│按年息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