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吉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吉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柯吉倉前於民國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刑
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①罪);繼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②罪);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第③罪);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④罪);另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⑤罪);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第⑥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乃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5號裁定將上開第①罪、第③罪至第⑤罪所科之刑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就其中第①罪與不予減刑之第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就其中第③罪、第④罪及不予減刑之第⑥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其於95年3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其因罰金易服勞役所應執行之66日,至101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柯吉倉於102年12月19日凌晨0時59分前不久之某時,搭乘
由不知情之 林宗銘 (所涉竊盜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南投縣水里鄉,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旁空地時,見 郭志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SL-5
367號,應予更正)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林宗銘偽稱:欲至該處訪友等語,林宗銘遂將其載至附近之統一超商,柯吉倉下車後,隨即步行至系爭車輛停放處,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系爭車輛車門後,即持原即放置在系爭車輛上不知何人所、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堪為兇器之六角扳手1支撬開系爭車輛之車鎖後,發動系爭車輛,而竊取系爭車輛得手,嗣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
⒉柯吉倉竊得系爭車輛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意,明
知其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瘦仔」(臺語)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所購得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該車牌號碼之真正有權使用人為 張添賜 )2面(下合稱系爭偽造車牌),係前開綽號「瘦仔」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以壓克力板製作,而所偽造之特許證,竟仍在其竊得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系爭車輛後約2、3日,在位於南投縣集集鎮某處橋下,將系爭車輛原懸掛之車牌0面拆下後棄置該處橋下,並將系爭偽造車牌懸掛在系爭車輛上使用而行使之,復於102年12月25日19時許,再度駕駛懸掛系爭偽造車牌之系爭車輛,行駛至南投縣竹山鎮○道○000號公路16.5公里處,而行使之,以將郭志偉所有之員工福利證等物棄置上開地點,足以生損害於系爭偽造車牌之車牌號碼真正有權使用人張添賜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3年1月28日11時30分
許,在南投縣○○鄉○○街○○號前查獲被告,並扣得系爭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及柯吉倉所有、供作竊盜所用之鑰匙
1把及行使偽造特許證所用之車牌0面。㈣案經郭志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柯吉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宗銘、證人即告訴人郭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
宗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8頁;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41頁正反面)。㈢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蒐證照片1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52頁至第75頁;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51頁)。
㈣扣得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及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偽造車牌0面。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所謂「攜帶兇器」,只要犯案時攜帶持有該兇器即可,不必犯案前即已攜帶在身,縱令該兇器在行為人房間內取得,亦不影響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參照)。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柯吉倉竊取系爭車輛時,係以放置在系爭車輛上之六角扳手撬開系爭車輛車鎖,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因六角扳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再該六角扳手固非被告所攜至現場,然仍係被告竊取系爭車輛時所持有使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應仍該當「攜帶兇器」之要件,是核被告前揭以六角扳手竊取系爭車輛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竊得系爭車輛後,將系爭偽造車牌懸掛在系爭車輛上並行駛系爭車輛,因車牌屬於偽造特許文書,是其此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
㈡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有罪之判決,得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為應涉攜帶兇器竊盜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固未就被告所涉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為起訴,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被告自102年12月19日取得系爭偽造車牌並懸掛系爭車輛上
後,即行駛系爭車輛上路,復於同年月25再度行駛上路,而行使系爭偽造車牌,2次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就其所犯前揭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許證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任意竊取系爭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及生活上不便, 嗣復 懸掛系爭偽造車牌於系爭車輛上上路,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張添賜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可責;⑵及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復有多次竊盜、贓物及偽造文書案件前科之素行情形;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罪工具
之用;扣案偽造車牌0面亦為被告購買而所有,供作本案行使偽造特許證犯罪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述六角扳手1支雖為供其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所用,然為其在系爭車輛內所拿取,並非其所有,此業據其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綜觀全卷,尚無該六角扳手為被告所有之證據,因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