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長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長發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胡長發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證據欄並補充「被告胡長發於本院之供述、告訴人 蔡佳融 於本院之指訴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查被告胡長發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 陳詠志 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案發時係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肇事致生本件事故,惟其駕照係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核發,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一四頁),其逾期未換發新照僅屬行政管理問題,難認在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危險性而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其刑之理由,附此述明。
四、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一時疏失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離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蔡佳融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經施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並住院四天、目前仍在復健中,被告事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