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原記載「許俊隆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正為「許俊隆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第2至3行原記載「下午4時許起」補充為「下午4時許起至5時許止」;證據部分增列「警員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1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3頁)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俊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港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5千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本件復於103年2月21日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之情形下,貿然開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兼衡其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危險性較之行駛一般市區道路為高,所幸其駕駛車輛並未肇事,另於警詢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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