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 劉俊宏
劉慶得 李錦政 相對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原則有違。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
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埔里簡易庭94年度埔簡字第11
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劉俊宏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851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劉俊宏於系爭確定判決應屬公法性質,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且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聲請人劉俊宏已於民國97年間完成改正造林,並向相對人聲請訂立租約或給付補償金,詎相對人未為補償,即執意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請求剷除地上物並收回土地,損害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劉俊宏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人劉慶得與李錦政對於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返還土地之地上物有所有權,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對聲請人劉俊宏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埔里簡易
庭94年度埔簡字第113號判決確定,其判決主文關於返還土地部分,係判命聲請人劉俊宏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以下不引縣、鄉、段)內,如判決附圖編號12-A002、面積0.055909公頃土地,編號12-A003、面積0.003465公頃、編號12-A004、面積0.000953公頃,編號12-A00
5、面積0.000968公頃,編號12-A006、面積0.000186公頃,編號12-A007、面積0.578924公頃,及編號12-A008、面積0.269434公頃土地上之私設農路、鐵皮倉庫、水泥鋪設路面、鐵皮造平房、水泥板鐵皮造平房及種植之農作,與同段14地號土地內如判決附圖編號14-A001、面積0.000611公頃土地上之私設農路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3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劉俊宏強制執行拆除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12-A00
2、面積0.055909公頃土地,編號12-A003、面積0.003465公頃、編號12-A004、面積0.000953公頃,編號12-A005、面積
0.000968公頃,編號12-A006、面積0.000186公頃,編號12-A007、面積0.578924公頃,及編號12-A008、面積0.269434公頃土地上之私設農路、鐵皮倉庫、水泥鋪設路面、鐵皮造平房、水泥板鐵皮造平房及種植之農作,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4月30日以投院裕103司執賢字第8851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劉俊宏依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並合法送達上揭自動履行命令。惟劉俊宏未依限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3年5月19日指定於同年8月18日履勘現場,並於同年月19日命相對人於文到30日內提出執行計畫及拆除費用估價單到院參辦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劉慶得與李錦政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9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起訴狀中陳述,聲請人劉慶得為聲請人劉俊宏之父,劉慶得於81年間即由訴外人 李榮之 介紹,向訴外人 王志來 購得系爭土地,並設有地上物或農作物,聲請人李錦政與劉慶得即為系爭土地之現耕人,地上物為聲請人所有等語。惟查,相對人於94年間對聲請人劉俊宏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時,從未見聲請人劉俊宏、劉慶得與李錦政爭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聲請人劉慶得與李錦政所有,甚且於94年6月24日該訴訟現場履勘時,聲請人劉俊宏更陳稱系爭土地之建物由伊使用、全部土地範圍均主張係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埔里簡易庭94年度埔簡字第113號卷第64頁),如聲請人劉慶得與李錦政就執行標的物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何以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均未曾主張權利,而聲請人劉俊宏反為上開主張,實與常情未合,況聲請人劉慶得與李錦政並未提出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僅於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中泛稱願供擔保停止執行,卻未釋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從而,衡諸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及平衡兼顧雙方之利益等情觀之,本件聲請人劉慶得與李錦政聲請停止執行部分,難認有何必要,縱聲請人劉慶得與李錦政聲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
㈢至於聲請人劉俊宏部分,聲請人劉俊宏與相對人間之返還土
地訴訟早於96年間即已告確定,迄今已逾7年有餘,顯見聲請人劉俊宏遲遲不願履行返還土地之義務。且聲請人劉俊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者,亦非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或其他可得排除相對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雖聲請人劉俊宏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然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並無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85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㈣揆諸前揭說明,雖聲請人劉慶得與李錦政已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聲請人劉俊宏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均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但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並無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85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