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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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丁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丁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始悉上情」末應補充「以其於102年11月15日10時19分送醫為醫院抽血檢驗被查獲,推算其於同日7時50分許駕車發生車禍時體內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7毫克」,證據欄第2頁第7行「其發生車禍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0.387公升毫克(計算式為:0.23MG/L+0.0628MG/L2.5=0.387MG/L)」之記載應更正為「其發生車禍當時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7毫克(計算式為:0.23MG/L+0.0628MG/L×2.5hr=0.387MG/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丁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237號判決處拘役55日,甫於102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理應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7毫克,仍駕駛機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且因不勝酒力與證人 鄭智仁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自身受有傷害,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險,行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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