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海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93號、103年度偵字第1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瓦斯罐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於民國於10
3年4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建築物後方空地,查獲被告林海薇涉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1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94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瓦斯罐1個,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8月1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94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全部卷證屬實。而扣案瓦斯罐1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證字第925號),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