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霖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係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之外聘員工,於民國103年3
月29日凌晨1時許,在該院急診室留院觀察室內,見就診病患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躺在病床上,雖意識清楚,然因已施打鎮定劑藥物,身體無法活動,而不能抗拒,竟基於乘機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之接續犯意,乘甲女不能抗拒之際,掀開甲女所著之上衣而撫摸甲女乳頭2次,拉甲女左手掌撫摸並滑動其陰莖1次,再拉甲女右手掌撫摸其龜頭1次,復隔著甲女之褲子撫摸甲女私處1次,而接續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共計5次。嗣經甲女待鎮定劑藥效退去後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5頁至第6頁)。
㈢刑事案件家屬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3張、和解書
1紙(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卷密封袋;本院密封卷第
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足
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又「猥褻」者,乃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一切行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與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被害客體均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兩者主要之區別在於犯罪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設若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罪行為人以詐術以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加重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僅於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囿於本身因素所造成不知或難以擷取意願之狀態下而為猥褻之行為者,則依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對告訴人甲女為前述撫摸乳頭、私處,及拉告訴人手撫摸並滑動其性器之行為,均足以興奮、滿足被告之性慾,且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及厭惡感,應屬猥褻之行為無訛。又被告係乘告訴人因就醫施打鎮定劑因而囿於告訴人本身身體因素無法活動而不能抗拒之際為前述猥褻之行為,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再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為前述5次猥褻之行為,係自同一地點為之,且係在密接之時間所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同一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之法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身為醫院員工,本應視病猶親,盡力照護
病患,竟乘告訴人就醫期間,對其為乘機猥褻之行為,因而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屬可責;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依和解條件履行,此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密封卷第3頁至第4頁),顯見其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業於犯罪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嗣經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相關法律責任,並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此有前述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密封卷第3頁),信其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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