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乙○○」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壹份上偽造之「乙○○」之署名與指印各壹枚、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參張上之偽造「乙○○」之署名與指印各柒枚及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7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先由甲○○提供其個人所有之人頭照片予上開不詳男子,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健保相關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該不詳男子於翌日某時,在上開三多路附近,將貼有甲○○照片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交予甲○○,同時交付偽造之乙○○印章1枚,指示甲○○持之前往金融機構,偽以乙○○名義申辦帳戶。甲○○乃於97年7月1日下午2時許,持上開偽造之乙○○印章、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至設於臺南市○○路○段○○○號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活期儲蓄存款開戶事宜,並在該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之戶名欄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之戶名欄及印鑑欄共偽造「乙○○」簽名與指印各7枚,偽造完成上開「開戶業務申請書」及「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之私文書後,連同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持交該銀行職員 林素銀 而行使之,表示係乙○○本人申辦帳戶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銀行管理個人帳戶之正確性。嗣經林素銀於審核申辦人身分時,發覺甲○○提出之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1份、往來印鑑暨資料卡3張及偽造之「乙○○」印章1枚。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之指訴及證人林素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民身份證辨識要領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1張、偽造之乙○○全民健保卡1張、偽造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1份及往來印鑑暨資料卡3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及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開「開戶業務申請書」戶名欄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各1枚、「往來印鑑暨資料卡」戶名欄及印鑑欄共偽造「乙○○」簽名與指印各7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同時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及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交予銀行人員,辦理開戶,故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素行,明知使用他人帳戶行詐、掩飾各種犯罪之情形猖獗,竟參與以偽造身分申辦銀行帳戶,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以及其犯後於警詢時起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事後已坦認犯行,諒此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予以被告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復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本件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1份及往來印鑑暨資料卡3張,已然由被告偽造後行使而交付予銀行人員,非屬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惟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1份上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各1枚、「往來印鑑暨資料卡」戶名欄及印鑑欄共偽造「乙○○」簽名與指印各7枚,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1張及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以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之偽造「乙○○」印章1枚,本件被告對之並未參與偽造,亦未使用,惟被告於審理中業已承認乃係供犯本件罪行預備之物(見本院卷第9、10頁),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五、又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9、10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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