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上訴人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被上訴人智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間,以每件新台幣(下同)233元2角2分(含稅)之價格,向上訴人訂購「IR—6140奇蹟299歡喜樂透包」儲值卡(下稱歡喜樂透包)共19,800件,已付清價款並於同年10月間鋪貨至零售點待銷。原約定消費者於上訴人「經營奇蹟Online服務終止」前均可儲值使用。詎上訴人竟於92年10月間片面宣佈於同年11月16日前未完成開卡儲值者一律失效,致伊遭零售點大量退貨。上訴人既片面更改契約條款致契約目的不達,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以回復原狀。退貨中已開箱並刮開條碼之5,550件尚未開卡儲值,亦得據以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併將該部分價金1,294,371元返還予伊。又伊於92年7月3日間分別向上訴人訂購「IR—0193奇蹟479翱翔天際卡」(下稱479點數卡)及「IR—0191-1奇蹟99暢玩暑假卡」(下稱99點數卡),依兩造訂購單交易條件之約定:「市價78折/賣斷.不接受退貨(賣方【即上訴人】收到票後開立期票13%佣金退回(含稅)給買方【即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應退還佣金,計算方式為依所成交產品之價金先除以78%,還原成原產品市價,再乘以13%,即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即:
①訂單編號M2686-54,佣金為新台幣(下同)4,350元。
②訂單編號M2686-55,佣金為12,870元。
③訂單編號M2686-60,佣金為498,160元。
④訂單編號M2686-61,佣金為12,870元。
⑤訂單編號M2686-62,佣金為64,350元。
⑥訂單編號M2686-75,佣金為319,072元。
⑦訂單編號M2686-76,佣金為62,270元。
以上總計上訴人應給付佣金1,033,942元。屢經催告,均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訂購單上佣金之約定,於原審訴之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3,94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按佣金,係指為人介紹買賣,從中取得之酬金而言,依民法第565條規定,須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始能取得此項居間報酬,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中早已明定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貨物「買斷」,職是被上訴人出賣系爭貨物時,係為自己而非「為人介紹買賣」,是參諸前揭判例要旨,被上訴人自更無所謂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之餘地。且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直接交易之買方與賣方,而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中,不可能有佣金存在於直接交易之兩造間。被上訴人經訴外人丙○○之介紹,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歡喜樂透包,因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簽約經銷商,且購買數量並非甚多,故上訴人僅按貨物標價299元之7折作為出貨予被上訴人之批發價。然被上訴人宣稱渠為「高雄網咖協會」之業務窗口,為避免遭會員網咖店要求過低之折扣致無利可圖,希望上訴人能在兩造訂購單上記載交易條件為「市價之78折」,統一發票金額亦按照貨物標價之78折即每件($299×0.78=)233.22元開立,而被上訴人亦應按該訂單上所載之單價乘以數量之總貨款金額,如數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收到支票後,再另行簽發總貨款8%(即「檯面上」之批發折扣0.78與實際折扣0.7之間差額0.08)金額之支票,將該差額退回被上訴人。然本件兩造實際交易條件係以貨物標價之7折為批發單價,但帳面上必須呈現出以貨物標價之78折為批發單價,而被上訴人亦以「檯面上單價」計算貨款給付上訴人,則此間8%之差額,上訴人須另行退還被上訴人。易言之,該8%差額是被上訴人為掩人耳目,先以貨款名義付給上訴人暫收,再由上訴人以會計科目中最為適當之「佣金」名義退還被上訴人,而該8%金額乃兩造預先約定「原告先交付再退回」者,並非法律上所謂之「佣金」。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479點數卡,上訴人予被上訴人貨物標價之65折,比照前述方式辦理後,即有13%(檯面上折數0.78扣除實際上折數0.65後,即為0.13)之差額應退還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與丙○○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假扣押,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支票即陸續退票。準此,所謂「佣金」,實際上乃被上訴人先付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始應退還被上訴人之差額,則被上訴人既未付款予上訴人,何來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之「差額」可言?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
(二)次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佣金「須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始能取得此項居間報酬」,乃被上訴人公司係以自己名義將系爭貨物再轉售第三人,並無任何第三人經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媒介而直接與上訴人公司訂約,況查,第三人所謂「退貨」均係向被上訴人公司為之,倘被上訴人公司僅係「媒介」而非「出賣人」,則買受人豈有向被上訴人公司退貨之理?足證被上訴人公司確無任何「為上訴人公司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之情事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乃479點數卡及99點數卡之買受人,並非介紹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實確屬無據。至訂購單上所提及之佣金,係因買賣雙方間買賣價金於帳面上記載以標價之
78折計價,實係以標價之65折成交。被上訴人始就其間13%差額,先以貨款名義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再以會計科目中之「佣金」名義退還,惟此究非法律上之「佣金」,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於原審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歷審判決情形: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65,699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不服,已告確定。
(二)更審前本院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42,754元3角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再提起上訴,上訴人對其敗訴未據不服,已告確定。
(三)最高法院判決:更審前本院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佣金1,033,942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而駁回被上訴人其他之上訴。
(四)本件審理範圍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1,033,942元本息部分,其餘部份均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6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8頁背面):
⒈被上訴人於92年5月間向上訴人訂購歡喜樂透包儲值卡,每
件含稅單價為233.22元,訂購單上交易條件為:賣斷按市價
7.8折計價,不接受退貨(賣方收到票後開立期票8%佣金【含稅】退回給買方)。
⒉被上訴人於92年7月間,就上訴人所製造並販售之479點數卡及99點數卡。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單、統一發票、網頁列印資料、公證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至22頁、72至82頁,更審前本院卷16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茲論述如下:
五、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固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92年7月3日、7日、10日及11日分別向上訴人訂購479點數卡及99點數卡。依兩造訂購單交易條件之約定:「市價七八折/賣斷.不接受退貨(賣方【即上訴人】收到票後開立期票十三%佣金退回(含稅)給買方【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第76至79頁訂購單7紙),已明文約定上訴人應退還以市價13%計算之「佣金」予被上訴人。準此,不論兩造約定之「佣金」性質究屬被上訴人主張之介紹人佣金性質,抑或如上訴人抗辯乃實際計價與訂購單記載價差退還之會計作帳便宜方式,被上訴人依訂購單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之「佣金」,自非無據。故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應退回13%之佣金,自屬可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買賣契約中早已明定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貨物「買斷」,並無法律上「佣金」之約定,而檯面上折數0.78扣除實際上折數0.65後,即為0.13之差額,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既已退票,上訴人則無應退還被上訴人之「差額」可言等語,而抗辯兩造間僅係會計帳目之記載,實際上並無佣金之約定云云。惟上訴人所辯實際售價僅0.65乙節,經觀諸卷附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價金金額之記載,該金額實與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上價金金額記載不同,且上訴人抗辯價金13%係應退還之差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前述訂購單記載顯然有異,故上訴人前揭所辯,無從採信。
六、本件上訴人應退還佣金依前述訂購單之約定為價金之13%,而兩造間買賣契約成交價款為市價之七八折,故被上訴人主張計算佣金之方式為:依所成交產品之價金先除以78%,還原成原產品市價,再乘以13%,即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應為可採。茲就各筆訂購單之佣金計算如下:
①訂單編號M2686—54,成交價為386,100元,上訴人應給付之佣金為64,350元(386,100÷78%×13%=64,350)。
②訂單編號M2686—55,成交價為77,220元,上訴人應給付之佣金為12,870元(77,220÷78%×13%=12,870)。
③訂單編號M2686—60,成交價為2,988,960元,上訴人應給
付之佣金為498,160元(2,988,960÷78%×13%=498,160)。
④訂單編號M2686—61,成交價為77,220元,上訴人應給付之佣金為12,870元(77,220÷78%×13%=12,870)。
⑤訂單編號M2686—62,成交價為386,100元,上訴人應給付之佣金為64,350元(386,100÷78%×13%=64,350)。
⑥訂單編號M2686—75,成交價為1,914,432元,上訴人應給
付之佣金為319,072元(1,914,432÷78%×13%=319,072)。
⑦訂單編號M2686—76,成交價為373,620元,上訴人應給付之佣金為62,270元(373,620÷78%×13%=62,270)。
總計,上訴人應給付之佣金為1,033,942元(64,350+12,870+498,160+12,870+64,350+319,072+62,270=1,033,942),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訂購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1,033,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麗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