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上訴人因 思銳 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被上訴人智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七項末應增加「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本院已於96年8月2日本件準備程序為闡明訴訟關係,由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㈡部分,亦即兩造之爭點僅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聲請人給付佣金,其中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爭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嗣經本院依兩造上開已協議簡化之爭點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最後於96年9月1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亦均稱無其他主張與舉證,本院因而宣示準備程序終結。詎上訴人竟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始主張被上訴人未付清買賣價金前,上訴人得依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拒絕給付退佣云云(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但於當時被上訴人當庭並未表示同意,此外上訴人亦未能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認上訴人於歷經原審、更審前本院及最高法院之審理,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均僅就上開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未曾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竟於更審後本院之最後言詞辯論程序中,始行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之爭點,其顯有礙訴之終結,且依其他情形上開簡化爭點之協議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況關於此部分,上訴人本可另行訴諸法律行使其權利,本院於本件如未予審酌,並無顯失公平情形,參照同法第27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兩造自應受上開96年8月2日準備程序協議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嗣後始為此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本院毋庸就此部分再予審酌,併予敘明。」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鄭麗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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