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   告  劉建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00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0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至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
如未清償,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被告積欠中國信
託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被告另向中國信託申
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惟應於
還款截止日前如數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固定利率計算利息,被告尚欠中國信託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嗣中國信託於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四
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
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帳單、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現金卡電腦帳單、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對被告支付命令異議之抗辯則略以:
(一)本件債權讓與係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
之通知,無需被告同意,有報紙公告在卷可稽。
(二)依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用卡須知第一條第三項第三款約定: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以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另依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四條第
二項約定「借款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
,採固定利率計算‧‧‧」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
(三)被告積欠原債權人即中國信託之債務,信用卡部分為二十
一萬六千四百四十三元(計算式:129002+87441=21644
3)現金卡部分為二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元。有報紙公告及
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交易明細表等為證。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利息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
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申請信用卡、現金
卡時間為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其所消費或借貸之金額
迄今並未逾十五年,中國信託將原債權於一00年十月二
十四日讓與原告,原告所請求之利息自一00年十月二十
四日起算,亦未逾五年之消滅時效。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對支付命令異議時略以
:被告不知為何年利率為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且前開利率並不合理,也無依據。又被告早已停卡,原告對
被告主張之利息無法以契約約定之方式計算。又被告不知何
以支付命令中載明被告需向原告清償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
三元及二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又為何利息起算日為一00
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告應提出證明文件,證明其債權尚未罹
於時效。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帳單、現
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電腦帳單、戶籍謄本等為證
。依前開證據資料,被告原積欠中國信託之信用卡債務為二
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三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積欠現金卡部分則為二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及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時
間為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依客戶消費明細表所示,被告
最後一筆消費款帳單日期為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應為繳款日
期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另現金卡部分最後一筆交易日
期為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而中國信託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之日期為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且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請求權時效。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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