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4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許俊傑
被 告 莊雅樺 (原名 莊秀燕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於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然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
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尚餘新
臺幣(下同)本金1萬,4795元未按期給付,並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
帳務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俱不爭執,雖以
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
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