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2號
原 告 白武弘
被 告 黃致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巷○○號之房屋遷
出,並將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
七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仟元。
訴訟費用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2年5月1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由被告承租訴外人即原告之兄 白武平 所有坐落於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其上嘉義縣○○鄉○○段○○○○
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路○○巷○○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登記地址為嘉義縣○○鄉○○
村○○鄰○○街○○巷○○號,與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地址不符,本
院以後者為準,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系爭房屋已經白武
平授權予原告處理房屋出租事宜,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期自102年5月15日
起至104年5月15日止,約定押租金1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藉故未給付上開押租金,租金亦只繳交至102年8
月,尚積欠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2月止,共計6個月租金3萬
6,000元(6,000元×6個月)未為繳納,被告現仍占用系爭
房屋,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本件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判命被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6個月份之租金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因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自103年3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
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又無他項陳述可認為爭
執之情形,法律即擬制其為自認。又同條第3項增訂:「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一項之規定」,亦認於當事人受有程序保障之前提下,應課
其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以節省對造當事人及司法資源
之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將起訴
狀繕本及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上開規定,應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
每個月開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
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
積欠租金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
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自102年9月起未繳納房屋租金,至103年2月
已積欠租金共計36,000元,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獲給付,顯
見被告已逾2個月之租金未付,且被告未依約繳付押租金
,故無擔保金可供抵償,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即103年3月16日終止系爭租約已生效力,此有送達回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租約即因終止而消滅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交還予原
告,自屬有據。
(二)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
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
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39條、第179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租約終止後,被告仍消極不遷讓並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合法權源,且受有相當租
金之不當利益,是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3年3月17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3年3月17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原租額6,
000元為計算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於103年3月16日終止,而
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
房屋、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33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330元,並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