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107號
原   告  林國
被   告  許世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
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4日18時許,在嘉義縣○○
鄉○○村○○街○巷○○○號前馬路旁,因不滿遭原告指控竊
佔土地,竟公然以閩南語「我懶叫(指男人性器)也在你家
門口,幹」等言詞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
價,被告因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
第15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精神上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1月5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上開言詞,足以減損原
告之名譽及人格,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421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542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判決書核
閱無訛。又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
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
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
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61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幹」係為粗俗言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
堪與屈辱,乃眾所皆知之事,且被告僅因鄰地佔用糾紛而
以「我懶叫(男性生殖器)也在你家門口,幹」語辱罵原
告,且被告於「幹」字前面,尚有「我懶叫(男性生殖器
)也在你家門口」由上述內容觀之,顯見被告係以原告為
特定對象而對原告以前揭穢語辱罵,且係基於表達已身不
滿,顯非單純之發語詞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情緒
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
可比,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任何有理性
之人,均不願接受此等用語之評價,就一般國民感情及社
會通念而言,被指涉之對象通常均會產生不愉快、難堪、
屈辱、憤怒等情緒感受,則在客觀上足以貶損該人之社會
評價及尊嚴,故被告所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
為甚明,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已遭侵害,精神上因此受有相
當之痛苦,堪已認定,其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
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係國中老師退休,仰賴退休金生活,名下有房屋
及股票;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版模、101年所得收入為2
61,200元,名下有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被
告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詢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25頁、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
13頁),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在馬路旁公然辱罵原
告,並參以原告遭被告以粗鄙言語侮辱所受精神上痛苦及
被告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
、所得及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0,000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元,始為允當。原告在
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
,000元,及自103年1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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