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3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被   告  王開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迄至94年4月4日止,積欠信
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萬4,753元未為給付;被告亦於93
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應按期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清每月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5.88計
算之利息,詎迄至94年6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4萬1,587
元,迭經催討,仍未還款,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
轉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各乙份為證。被告
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俱不爭執,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
辯,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及第二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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