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9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9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王周金雲
       周學振
      莊 周金蘭
      吳 周金英
       周采芹
      詹 周瓊花
      陳 周綉惠
       周學利
       周錦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
周學振、 吳周金英莊周金蘭 、周采芹、 詹周瓊花陳周綉惠
周錦福)、4月8日(周學利)及4月24日(王周金雲)分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周錦銘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捌萬捌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錦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錦銘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周金雲如以新臺幣壹拾
壹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周學振、吳周金英、莊周金蘭、周采芹(下稱周學振4
人)、周錦福、詹周瓊花、陳周綉惠、周學利(下稱周錦福
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錦銘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8,701元
,及自民國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二)被告應於繼承周錦銘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萬7,632元,及自94年9月
9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
同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於繼承周錦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萬
8,7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告回溯5年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繼承周
錦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萬7,632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最後被告回溯5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其債務人
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
,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則債務人之異議行為,有
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被告王周金雲
辯稱系爭信用卡、現金卡並非周錦銘申請等語,是其異議之
效力應及於周學振4人及周錦福4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周錦銘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周
錦銘至94年8月2日止共積欠本金8萬8,701元及利息均
未依約清償。
(二)周錦銘於91年11月18日,向伊申請貸款最高定約額度30萬
元,動用額度4萬元之現金卡,約定利息依年息18.25%計
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約定之方式攤還,如遲延
履行,依約於遲延期間應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
約定書第4條規定,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嗣周錦銘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自94年9月
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萬7,632元及利息。
(三)嗣周錦銘於101年5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就被繼承人周錦銘生前對原告所負債務,以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周錦福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周學振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
被告周學振、吳周金英先前提出之聲明異議狀略謂:已拋棄
繼承等語。被告莊周金蘭、周采芹先前提出之答辯狀則謂:
應負限定繼承之責等語。被告王周金雲則以:伊已辦理限定
繼承,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字跡似非周錦銘所親簽,且周
錦銘於死後土地遭人盜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及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中簡易庭紀錄科查
詢表及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546號(下稱繼承事件)卷
宗查核明確,堪信為真正。周學振、吳周金英辯稱已拋棄
繼承云云,顯與事實有違,洵非可採。
(二)至王周金雲辯稱:系爭信用卡非周錦銘申請云云,惟未能
提出被告同時期之筆跡供本院送請專業機關鑑定比對,而
觀諸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周錦銘之戶
籍、居住地、帳單寄送地址及卡片地址均記載為臺中縣龍
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巷○○○○號,
核與王周金雲於繼承事件中陳報周錦銘之住址相符,亦與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所載資料相
符,堪認系爭信用卡、現金卡及帳單均係寄予周錦銘,而
周錦銘於92年起即以跨行匯款或臨櫃繳款之方式清償前開
債務,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匯入匯款資料查詢等
件可證,堪認系爭信用卡、現金卡均係周錦銘持以使用、
消費,被告所辯即無可採。至王周金雲另辯稱周錦銘名下
土地死後遭周錦福盜賣云云,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所辯洵非可採。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
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
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
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
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
判決同此意旨)。是以,被告於繼承周錦銘遺產限度範圍
內仍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周錦銘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8萬8,7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告回溯5年之
日即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及依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承
周錦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萬7,632元,及自
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王周金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原告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命由被告於繼承周錦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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