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138號
原 告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枝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被 告 黃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9日以「magic時尚會館」名
義與原告簽立買賣約定書,並自102年9月14日起至102年10
月2日止訂購數批酒類、飲料等商品,貨款計新臺幣(下同
)8萬8,790元,原告已將前開商品交付被告,被告雖有陸續
還款,但尚積欠貨款8萬4,790元未為給付,幾經催討未獲置
理,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7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3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調解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
時間向原告訂購上開商品,貨款計8萬8,790元,原告已將
商品交付被告,被告雖有陸續還款,然尚積欠貨款8萬4,7
90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客戶資料暨買賣約定書、銷貨
憑單、存證信函等件(均影本)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
張之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10日寄存送達至被
告住所地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並於
103年3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
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參照),足認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爭執,依上開說明
,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已交付買賣標的
物,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價金義務,卻屆清償期後仍未給付
價金,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兩
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