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74號
原   告  王蔡珠香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被   告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永霖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陳奕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7,964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3月19日
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58元,及自101年10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富加 於101年10月29日,持如附表所示
由訴外人 葉忠益劉順淋鄭美華楊仕鎣 所簽發,被告所
背書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表示被告需用款
項,經扣除利息13,306元後,原告實際交付390,058元之借
款予王富加(下稱系爭借款)。嗣被告主張王富加在系爭支
票上以被告名義背書並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之行為係無權
代理,而向本院對原告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
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48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47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66號、102年度簡上字第65號及102年度簡上字
第93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支票對於被告之支票債權不
存在,原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
業已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惟王富加曾於刑事案件調查時自
承其向原告所借得之全部款項均交付被告,被告因此受有
390,058元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90,058元,及自受領之日即101年10
月29日起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3,364元,及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王富加前為被告員工,依被告指示代為向客戶收
取貨款,然被告客戶將貨款以系爭支票交付王富加後,王富
加竟無權代理被告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嗣經被告拒
絕承認王富加之無權代理行為,故王富加自原告收受系爭借
款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所有權為無權
占有,被告因而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經本院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支票對於被告之支票債權不存
在,原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惟王富加持系爭支票向原
告所借得之款項,並未全數交付被告;又縱認王富加將系爭
借款均交付予被告,然因王富加前曾侵占應交付予被告之貨
款2,000餘萬元,其縱有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亦係為補足
之前本應交付被告之貨款,則被告縱有取得王富加所交付之
款項,亦係基於被告與王富加間之委任關係而受領,而原告
將系爭借款交付王富加,則係基於原告與王富加間之借貸關
係,顯見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間並非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況被告與原告間並不存在給付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告僅得對受領給付者即王富加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不得
對被告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王富加持系爭支票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之行為係
無權代理,嗣被告對原告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
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48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47號、10
2年度簡上字第66號、102年度簡上字第65號及102年度簡上
字第93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支票對於被告之支票債權
不存在,原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
後業已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且被告已將系爭支票兌現等情
,業據其提出上開判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王富加將系爭借款全數交付被告,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390,058之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
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及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王富加是否將系爭借款交付
被告,而使被告受有390,058元之利益?㈡原告得否依據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王富加是否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而使被告受有390,058元之
利益?
原告主張王富加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390,058元,並將該借
款全數交付被告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統計職員 侯春菊
庭證稱:王富加在101年11月離職前應該是有交款項給公司
,交付時並未告知金錢來源,101年10月30日有收到王富加交
付的款項,但不確定是被告日記帳中的哪幾筆款項等語(見
本院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侯春菊就王富
加有無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之情事大多已不復記憶,尚無從
以此佐證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證人王富加具結證稱:之
前曾拿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已不記得,借得的錢
比票面金額少,因為先扣除二分利,我將原告借我的錢及從
其他地方調來的錢一併拿去銀行匯錢給被告,或是拿回去被
告公司,我拿系爭支票向原告所借的錢全部交給公司等語(
見本院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王富加上開證述
,其已將持系爭支票向原告所借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乙節,應
堪認定。另就原告實際交付王富加之借款金額為何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其借款予王富加後,所留存之借款金額明細1紙為
證,核其所記載之利息金額,經換算後與證人王富加所陳稱
之二分利(即年息24%)相符,是原告主張王富加交付原告之
金額為系爭支票票面額扣除13,306元之利息,即390,058元乙
節,堪信屬實。
㈡原告得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⒈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
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
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
依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由給付者向受領
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益,
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
還利益。
⒉經查,王富加持系爭支票向原告所借得之款項390,058元,均
已交付被告乙節,業如前述;惟王富加持系爭支票以被告名
義向原告借款之行為係無權代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王
富加無權代理之行為既為被告所拒絕承認,則依民法第170條
之規定,王富加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貸之行為,對於被告不
生效力,王富加自原告處受領系爭借款之效力,自不及於被
告,故給付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王富加之間,原告受有390,
058之損失,係因其與王富加之間借貸關係所致。又證人王富
加證稱:我將原告借我的錢及從其他地方調來的錢一併拿去
銀行匯錢給被告,或是拿回去被告公司,因為我之前有虧空
被告的公款,所以現在要把錢交回去被告公司補齊、之前我
把應該交回被告的貨款拿去補貼我個人債務,所以後來才要
拿支票向原告借款補錢給被告等語,足見被告係基於其與王
富加間債權債務關係而受領系爭借款,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給
付關係存在,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顯非屬同一原
因事實,難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雖受有390,058元
之利益,然並無何受有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之情形,原告交
付390,058元既係基於其與王富加間之借貸關係,被告即非給
付關係之她方,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
還390,058元云云,即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失與被告所受利益間,並無因果關係
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
058元,及自受領之日即101年10月2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支票號碼│
│││(新台幣)││││
├──┼────┼─────┼───┼───────┼─────┤
││新港鄉農│113,220元│葉忠益│101年11月27日│FA0000000│
│1│會信用部│││││
├──┼────┼─────┼───┼───────┼─────┤
││臺灣土地│115,114元│劉順淋│101年12月31日│EC0000000│
│2│銀行嘉興│││││
││分行│││││
├──┼────┼─────┼───┼───────┼─────┤
││台灣中小│69,600元│鄭美華│101年11月30日│AW0000000│
│3│企業銀行│││││
││北港分行│││││
├──┼────┼─────┼───┼───────┼─────┤
││彰化第十│105,400元│楊仕鎣│101年12月31日│AD0000000│
│4│信用合作│││││
││社大竹分│││││
││社│││││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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