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高景仁
蔡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
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
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
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又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
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景仁前於民國85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蔡玲
玉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1月8日起至91年1月8日止
,約定利率為年息12%,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計付自逾期之日起六
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加放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依約分期繳納分期款
後未再如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台中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以損失205,520元為由依與原告所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
用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於90年1月12日撥付上開
欠款之理賠金169,907元予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後,即受
讓取得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對被告2人之上開債權,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907元,及
自8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訴外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前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
曾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2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
88年度促字第6275號支付命令命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台中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205,520元,及自8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與自8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上開支付命
令業已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與原
告簽訂泰安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債務人如
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理賠責任,台中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乃依該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撥付理賠
金169,907元予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後,由台中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於90年1月12日將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原告等情
,有原告提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
據、其他約定事項、泰安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契約、
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
件影本存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8年度促字第6275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本查閱無訛。且觀原告提出之上開債
權讓與同意書載有「立書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向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之
保險單內所保之保險標的,於87年12月8日發生承保範圍內
之保險事故致而造成損失。嗣後,本案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核定理賠保險金169,907元在案。茲立書人同意將
立書人對於附表所載之第三人(即被告高景仁)債權轉讓與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由其逕向第三人請求。有關
本案立書人與第三人民事賠償事件,若經法院判決(裁定或
強制執行)者,立書人亦同意將附表所載民事判決(裁定或
強制執行)(即本院88年度促字第6275號支付命令)主文所
示之權利全額讓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交付判決
書(裁定或債權憑證)正本及確定書正本。泰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得持上揭執行名義而以自己之名義為強制執行,
執行第三人之財產,立書人絕無異議。又執行名義所示權利
金額若超過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賠償金額時,則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來催收得來之賠款,於扣減執行
費、服務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後,立書人與泰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願按比例分配之…」等語明確。是系爭消費
借貸債權業經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2人
核發88年度促字第6275號支付命令,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即有同一之效力,被告向台
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受讓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為該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
為前開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自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
對被告起訴,今原告復就確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
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