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140號
原 告 李綺晏
被 告 陸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
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中本金部分變
更為10萬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簡易事件因訴之
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
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
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
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
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 李建勝 之配偶,訴外人李建勝之父
親 李文和 與原告同為訴外人 李蔡蕋 之子女,互為兄妹。被告
於民國102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因李蔡蕋罹病而致電
予原告,但原告一時不便而未予接聽,故被告一時氣憤,乃
於未加查證之情形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嘉義縣
民雄鄉大崎村住處內,以網際網路連線未加設密碼之臉書(
即FACEBOOK)社群網站登載如附表所示內容,足以貶抑原告
之聲譽及人格,後被告因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精神
上損害賠償1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為附表貼文行為,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伊目前失業無能力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一時氣憤,乃於未加查證之情形下,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住處內,以網際網路連
線未加設密碼之臉書(即FACEBOOK)社群網站登載附表所
示內容。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76、17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15號判決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三)被告於102年3月底至4月初中間將附表2則貼文刪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之上開貼文內容是
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二)若有,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若干?
(一)被告在臉書上刊登附表所示文字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
一般人享有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有之平價,屬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有損害,應以其社會
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不論其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2.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臉書上刊登附表所示文字內容,
且該內容未經加密等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而該文字內容係影射原告大逆不孝,並凸顯個人私德問題
,任何有理性之人,均不願接受此等用語之評價,就一般國民
感情及社會通念而言,被指涉之對象通常均會產生不愉快、難
堪、屈辱、憤怒等情緒感受,則在客觀上足以貶損該人之社會
評價及尊嚴,且上開文章並未加設密碼以限制閱覽之對象,僅
須在臉書上搜尋被告之名「陸志玲」即可觀覽,是被告在臉書
上所為上開內容指摘,已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
就此亦自承約有4個人按「讚」看過(見本院卷第18頁),故
被告所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甚明,原告主張其
名譽權已遭侵害,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洵堪認定,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以若干為適當部分:
1.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
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
斟酌情形定其數額。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
加害人雖須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1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兩造間有親屬關係,因照顧長者而有糾紛,本件又係
因此事所衍生,被告因此在臉書上以侮辱性之言語侵害原告名
譽,可見兩造結怨已屬非輕。另本件係被告在臉書上所為,以
網路傳播性及廣泛性,原告因上述言語所受傷害及衝擊應較一
般僅有雙方對話之情節嚴重,並斟酌被告刊登之次數為2次,
及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作業員,月薪約1萬5,000元至1萬8,0
00元,名下有一輛汽車(87年出廠),被告高職畢業,偶爾從
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1,500元至2,000元不等,名下無財產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復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本院審酌被告就其行為已接受30日拘役之刑事判決處罰,並執
行完畢,此等刑罰制裁對於原告名譽受損之心理可得適度彌補
平衡心理層面之情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行為不當
,惟未給付原告任何金錢賠償,另附表文字內容約4至6人看過
,被告於發文後1個月內刪除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5,000元,始為允當。
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
萬5,000元,及自103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查原告經減縮後之起訴金額為
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於起訴時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之裁
判費,既未經本院裁判,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本件
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
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
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150元(計算式:1,000元×15,0
00元÷100,000元=1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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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內容│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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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2月21│今天阿嬤掛急診,打電話給她大女兒(指原告│
│1│日某時│)不接,都已經向法院提告,阿嬤身上所有財│
│││務都在她大女兒那邊,她擺明是不想理會阿嬤│
│││,還好意思丟給我們照顧,真是不要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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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3月3│阿嬤的大女兒 李春蘭 (改名李綺晏住民雄)真│
│2│日某時│的很過份,把她的老人年金、存款簿、租屋客│
│││給阿嬤的錢,還有在外面每個月還給阿嬤的錢│
│││,她大女兒每個錢都要拿,連阿嬤戴在手上的│
│││金戒指也要拿,人丟著不管,卻不想照顧,打│
│││了好幾次電話給她大女兒也不接,還騙我們說│
│││她有工作,其實她根本就沒在工作,身邊親友│
│││都看見她常常跑到男朋友家,四處在外面跑,│
│││用很多理由推托說她沒辦法照顧阿嬤,害阿嬤│
│││每天想著她身上所有的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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