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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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6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並補充以:「陳郁軒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99年11月13日確定,嗣於
10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又同欄一第12至13行所示「..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判決..」,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判決..」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因案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速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791號被告陳郁軒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軒(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案件並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8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2年4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27日8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桃園縣某工地。
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4巷口前,為警攔檢,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郁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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