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煌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予以釋放。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9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4月又15日,並與另案判決確定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96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99年、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6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尚在執行中)。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金龍電子遊藝場」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同年3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
(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件。
(四)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件。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東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秋瓊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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