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硯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60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35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硯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紀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紀硯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少調字第1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自96年起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9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12月24日確定;㈡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3日以97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4月28日確定;㈢另犯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8日以97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7年5月12日確定;㈣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㈤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㈥又犯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5日以97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0月13日確定;㈦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第4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提起上訴後,於97年11月14日經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81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簡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8月22日確定;㈨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
6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7月31日確定;㈩又犯竊盜、偽造署押、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78號、第12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7年6月27日確定;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7月18日確定;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簡字第8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2月8日確定。嗣上開㈠至㈨及㈩至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14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及2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中(惟其中先執行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部分,指揮書執畢日為101年10月7日,於假釋時已經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見解,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3年8月19、20日之某日晚間10時某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2日下午2時12分許至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不詳方式等節,已經公訴人於本院103年12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如事實及理由欄二後段所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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