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交簡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明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郭明正自民國104年3月7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居所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時,因滿臉通紅,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3毫克而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郭明正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員 陳桓誠 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原審認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
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處以行政罰。又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
1號參照)。主管機關依據授權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對於違規行為人之處罰,除依交通事件之特性以違規行為人期限內繳納、到案聽後裁決時間之不同而異其裁罰金額外,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基準,係以酒精濃度之高低(超過0.15毫克未滿0.25毫克、超過0.25毫克未滿0.4毫克、超過0.4毫克未滿0.55毫克、超過0.55毫克)、車型(機器腳踏車、小型車、大型車)及有無再犯而定不同之裁罰基準(酒測值部分:①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機器腳踏車違規行為人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科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罰鍰。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0毫克,機器腳踏車違規行為人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科處22,500元之罰鍰。③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公升0.40毫克以未滿
0.55毫克,機器腳踏車違規行為人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科處45,000元之罰鍰。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公升0.55毫克,機器腳踏車違規行為人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科處67,500元之罰鍰。⑤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其意旨用以彰顯「駕駛大型車輛,酒後駕車」,衍生危害交通全之嚴重,較「駕駛機車,酒後駕車」所影響交通安全更甚;又駕駛同一車種,其酒測值酒精濃度不同,駕駛人注意力喪失程度亦不相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亦不相同,而亦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如法官在作公共危險罪之刑罰裁量時,未考慮酒精濃度、車型之不同及被告有無再犯而異其量刑標準,顯有裁量不當之情況,且量處之罰金金額,不宜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規標準,此觀同條例第34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自明,亦即立法者認為法官科處罰金低於行政罰基準時,顯有不當,遂立法要求行為人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
㈡查被告前於99年3月27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
役45日,於99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1264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件再犯,係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市區道路,於為警查獲前尚未肇事致自己或他人受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犯後於偵訊時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幡然悔悟坦承犯行,暨被告酒後騎乘交通工具為警攔檢時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再參以被告此次飲酒並無特別原因,酒後又貪圖個人方便,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件依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危害性、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堪認原審就本件所宣告之刑,與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並非一致。又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發布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對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應科處90,000元罰鍰,原審僅判處被告法定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被告僅需繳納60,000元,且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第8項規定,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原審之量刑實嫌過輕,致生罪刑不相當而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之情形,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所失入,當非法之持平,難謂允當。綜上,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係第2次酒醉駕車而遭起訴判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暨被告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暨被告並未因此造成其他人之身體及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王奕勛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