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崇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受雇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江大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應召站,該應召站成員係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號11樓之4、11樓之5、11樓之6、11樓之16、11樓之27、11樓之30等套房,經營方式則為男客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江大哥」或其餘成員聯絡後,該應召站成員即告知男客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等候,再由甲○○導引男客前往上開套房,由應召站成員安排服務小姐前往各套房與男客交易,而容留並媒介服務小姐與男客為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即由小姐以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至男客射精為止),每50分鐘之「半套」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服務小姐先取得1000元之對價,其餘80
0元款項則由甲○○先行保管,「江大哥」則於每日結束營業,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並收取當日性交易所取得之款項,甲○○則領取每日1000元之薪資,以此方式牟利。而甲○○與「江大哥」等暨所屬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9月2日中午12時許至16時10分許,接續以上開方式媒介、容留附表一所示之男客至前揭套房與該應召站所屬之成年服務小姐為半套性交易,嗣員警於同日16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套房搜索,當場查獲附表一所示男客、服務小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 郭建華 、 羅濟勇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男客 莊宗葆 、服務小姐林 美蘭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
08、6394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參照)。則本案查獲時,證人即男客莊宗葆、羅濟勇雖仍在等待服務小姐、男客郭建華尚未實際與服務小姐 林美蘭 為猥褻行為,仍無礙於被告容留、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該應召站之「江大哥」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被告基於單一之意思,意圖營利,反覆容留男女與他人性
交,或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而有其中之一者,即足成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上址經警查獲所為容留服務小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犯行,係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容留成年女子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男客從事性交易之部分,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容留成年女子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男客為性交易之犯行間,具有上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上開媒介、容留成年
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無足取,並考其犯罪之目的、動機雖非善,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生活狀況、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或所屬應召站成員所有供渠等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3400元係被告所屬應召站成員為本案媒介、容留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諭知沒收之。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足證明係被告或該應召站成員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編號│男客姓名│服務小姐│房間號碼│備註│├──┼────┼────┼─────┼─────────────┤│1│郭建華│林美蘭│11樓之27│由甲○○導引至左列房間,並││││││收取1800元費用,服務小姐林││││││美蘭已於該房間內欲從事半套││││││性交易,僅因員警到場而未實││││││際為郭建華為半套性交易服務│├──┼────┼────┼─────┼─────────────┤│2│不詳│不詳│不詳│已完成交易離去,並由甲○○││││││收取1800元│├──┼────┼────┼─────┼─────────────┤│3│莊宗葆│無│11樓之4│由甲○○導引至左列房間,並││││││收取1800元費用,惟尚在等待││││││該應召站之服務小姐前往該套││││││房從事半套性交易│├──┼────┼────┼─────┼─────────────┤│4│羅濟勇│無│11樓之16│由甲○○導引至左列房間,並││││││收取1800元費用,惟尚在等待││││││該應召站之服務小姐前往該套││││││房從事半套性交易│└──┴────┴────┴─────┴─────────────┘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鑰匙│貳支│├──┼───────────┼──────┤│2│行動電話(含0九六三七│壹支│││五六七七六號SIM卡壹張││││)││├──┼───────────┼──────┤│3│現金(新臺幣)│叁仟肆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