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9號原告 張閔順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被告 戴明漢 兼法定代理人 戴利昌 兼法定代理人暨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戴明漢為未成年人且明知自己未合法持有駕駛執照本不應行駛汽車,竟向原告偽稱已滿20歲且有駕駛執照,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借名登記於原告父親 張添賀 名下,下稱系爭車輛),加之被告戴明漢曾於其所使用之臉書(FACEBOOK)帳號上傳其駕駛車輛之照片,原告因而誤信被告戴明漢已成年且合法持有駕駛執照,因而出借系爭車輛。詎料被告戴明漢於103年6月11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74號快速道路經過臺中市太平區時,竟因自己之過失而發生碰撞事故(未波及其他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頭、右後車尾撞毀之損害(下稱系爭撞擊事故)。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曾向被告戴明漢請求賠償相關修車費用,被告戴明漢亦曾簽發票面金額36萬元之本票為部分賠償金之擔保,然迄今仍拒絕理賠。因系爭車輛為101年2月間出廠,且於103年1月20日始完成定期保養,於系爭撞擊事故發生前並無任何異狀損傷,而經系爭撞擊事故後,經估價修理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004,134元,回復原狀顯有困難,為此依修復費用折舊百分之八十計算,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戴明漢賠償803,307元。又被告戴明漢於系爭撞擊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戴利昌、劉燕萍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戴利昌、劉燕萍與被告戴明漢連帶賠償上開金額。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3,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答辯:
㈠、被告對於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戴明漢確有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撞擊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頭、右後車尾撞毀之損害乙情固不爭執。惟系爭車輛並非被告戴明漢向原告借用,而係被告戴明漢以每日800元之代價向原告租用,因租用不及一週即發生系爭撞擊事故,被告始未給付租金。又系爭車輛原始購入價格僅六十餘萬元,原告竟向被告連帶請求高於原始購入價格之803,307元,顯不合理。況被告戴利昌、劉燕萍對於兩造間如何租借系爭車輛均不知情,原告請求被告戴利昌、劉燕萍連帶賠償,應無理由;且原告理應知悉被告戴明漢尚未成年且無駕駛執照,原告應亦與有過失,應各負一半之責任始為合理等語。
㈡、共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戴明漢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3年6月11日行駛於74號快速道路經過臺中市太平區時,因被告戴明漢之過失而發生系爭撞擊事故(未波及其他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頭、右後車尾撞毀之損害。且被告戴明漢於系爭撞擊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且未合法持有駕駛執照;及被告戴利昌、劉燕萍為被告戴明漢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暨系爭撞擊事故發生後,被告戴明漢曾簽發票面金額36萬元之本票為部分賠償金之擔保,然迄今仍拒絕理賠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三人之戶籍謄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於系爭撞擊事故後之照片及修繕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戴明漢係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撞擊事故。對此被告戴明漢雖否認其係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而係其向原告以每日800元之代價向原告租用云云。然本件原告並未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請求,而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按我國實務通說採取請求權競合說,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故本件不論是被告戴明漢向原告借用或租用系爭車輛.均無礙於原告本件請求。本院並稽以被告戴明漢自陳其與原告平時雖會以臉書連絡,但並非很熟的朋友;且其係向原告以每日800元之代價向原告租用一個月,本應給付原告24,000元之租金,然因其租用系爭車輛不及一週即發生系爭撞擊事故,故而其迄今尚未給付租金等語。則若被告戴明漢確係向原告以上開代價租用系爭車輛,原告除得因系爭撞擊事故導致系爭車輛之損害為本件請求外,尚得向被告戴明漢請求未付之租金,原告應無否認之理;且被告戴明漢迄今亦無從提出其確係向原告租金系爭車輛之證明,是被告戴明漢上開其係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之辯解,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系爭撞擊事故發生時,並未合法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且因自己之過失而發生系爭撞擊事故,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又被告戴利昌、劉燕萍於系爭撞擊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戴明漢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戴利昌、劉燕萍雖以前詞辯稱其等對於其子被告戴明漢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因過失肇事而受致車損乙節並不知情云云,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免責事由,則原告主張其併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得請求被告戴利昌、劉燕萍與被告戴明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理應知悉被告戴明漢尚未成年且無駕駛執照,是原告應亦與有過失,應各負一半之責任始為合理云云。然被告戴明漢自陳其與原告平時雖會以臉書連絡,但並非很熟的朋友等語;且被告戴明漢為00年0月生,於103年6月11日系爭撞擊事故發生時,已滿18歲,符合小型車考照年齡;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何以原告確知被告戴明漢尚未成年且未合法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則被告空言主張原告就系爭撞擊事故所生之損害,應亦與有過失,應各負一半責任云云,自難採信。本院酌以系爭車輛因系爭撞擊事故,修復費用經估價高達1,004,134元,已高於原始出廠價格,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又系爭車輛於系爭撞擊事故之價值應為5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同意,兩造並表明不須為價值之鑑定(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其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戴明漢之過失毀損所致損害50萬元,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