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林文翔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嗣於民國99年12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1年度毒聲字第7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30
78、7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後應予補充:「(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所載「臺灣尖端先進」,應予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可達原施用劑量之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從而,足認被告有於103年
8月12日上午7時4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文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965號被告林文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12日上午7時4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12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3年8月12日上午7時42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經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偵辦毒品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