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詠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053號,104年度執緩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詠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詠堯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前即101年12月至103年1月間,更犯偽造文書等罪,由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聲請書誤同年4月2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十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於94年2月2日及98年6月10日修正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一項各款」,足見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緩刑者,應指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應入監服刑者。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由本院於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之101年12月30日至103年1月4日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由本院於10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在執行及本院卷宗可稽。
(二)因受刑人在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所列各罪,且後案係受有期徒刑十月之宣告確定,並應入監服刑,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受刑人後案雖另受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之宣告,惟此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首開說明,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有間,是聲請人認為受刑人此部分犯行亦有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存在,即有誤會,惟不影響本件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