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連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連明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雖稍事休息,惟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年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8時25分許,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日新街與光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 張家齊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友人即告訴人 林曉姍 ,沿光華路由南往北行經上開路口,因煞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張家齊及告訴人林曉姍人、車倒地(被害人張家齊受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741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林曉姍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警方獲報前往處理,於同年月25日上午8時33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行判決)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曉姍告訴被告黃連明過失傷害案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行判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曉姍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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