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昱銘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仍基於縱金融卡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103年12月3日21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俊毅 ,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之人員,因李俊毅先前購物超商結帳條碼錯誤,需再多支付12筆款項云云,致李俊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21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12元至黃昱銘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㈡於103年12月3日21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 殷琮茗 ,訛稱係露天拍賣網站之人員,因之前購物超商結帳錯誤,需取消設定,否則會固定時間扣款云云,殷琮茗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22時22分許,至台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匯款1萬8988元至黃昱銘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上開匯款於入帳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李俊毅、殷琮茗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毅、殷琮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黃昱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2年間,因不斷搬家發現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遺失,伊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在一起,伊發現遺失後,印象中有打電話給新光銀行掛失,但是銀行說伊並無掛失紀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俊毅、殷琮茗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因致陷
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俊毅、殷琮茗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李俊毅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殷琮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申請開立之新光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所用乙情,堪以認定。
㈡又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詐欺者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者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詐欺集團衡情均不致以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金融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顯然微乎其微,苟非帳戶所有人業已同意、授權及告知密碼,單純持有他人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前開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設定為「112512」或「012345」,伊係因為3C商品太多,怕忘記,所以將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伊印象中有打電話給總行掛失云云(見偵卷第30頁背面),惟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金融卡密碼時,被告能清楚記憶並即時回答其金融卡密碼為「112512」或「012345」,又「012345」該組密碼對一般人而言非常容易記憶,根本毋庸刻意將該密碼黏貼於金融卡上之必要,再參以卷附上開存款往來明細表顯示被告上開帳戶自103年1月1日起即無交易紀錄,直至103年12月3日被害人李俊毅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旋遭不明人士以自動提款機提領一空等情,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12月25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5641號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3頁),尤可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之際,已充分掌控上開帳戶,且確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自益徵被告辯稱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乃係遺失,有去電新光銀行總行辦理掛失云云,顯無足取。綜上以觀,被告所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應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使用,殆無疑問。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如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高中畢業、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堪認被告有容認該詐騙者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持之做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李俊毅、殷琮茗等2名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均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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