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子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子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之記載補充為「以101年度
毒聲字第73號裁定」、第3行「於101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記載之後補充「,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補充其報告日期、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103年8月
7日」、「A0000000」。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翁子傑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行為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業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其中同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至同條第1項第2款須自103年1月13日始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尚非於現行有效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範圍內,自仍應適用軍事審判法以定本案審判權之有無,合先敘明。又按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者,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始依本法追訴審判。反之,若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前,即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3年7月5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日16時許為警查獲,並於
103年8月7日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全案於同年7月28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103年7月29日收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3年7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移送書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章附卷可佐,而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始入伍服役,迄今尚未退伍,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是應認被告犯罪時及發覺被告犯罪時,均在被告任職服役而具現役軍人身份之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普通法院進行審理,本院自有審判權,在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翁子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拒絕碰觸毒品,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及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8包(總淨重約74.46公克,總純質淨重約0.74公克),與本案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756號被告翁子傑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現役軍人)送達地:臺中成功嶺郵政907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子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5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7月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經其母同意後入內搜索,當場在上址翁子傑房間抽屜內扣得其所持有內含褐色粉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咖啡包8包(總淨重約74.46公克,總純質淨重約0.74公克),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子傑固坦承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情,然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忘記有無在警察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可能是伊朋友在吸,伊在旁邊有吸到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另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總淨重約74.46公克,總純質淨重約
0.74公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翁子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8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檢察官王涂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