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0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緝字第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彭俊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1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21日以10
0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㈠再於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又於同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
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另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7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㈠至㈢案件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6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17)日21時3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俊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
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