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34號聲請人 方旭錦 相對人 方旭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方旭鈺(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方旭錦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旭錦(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方旭鈺(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相對人為領有殘障手冊之智能障礙者,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建議法院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洪崇傑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姓名及在場之聲請人及其父母為何人均能正確回答;惟問其年齡、家中有幾人及5減3為何,均不知道(詳本院102年7月24日訊問筆錄)。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智能不足,且有情緒表達與認知能力障礙,目前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尚可,但相對複雜之仰賴心智之活動如購物、錢財管理、規劃與執行等皆需他人協助;另情緒起伏有自笑情形,表達與溝通能力有障礙。相對人經診斷為智能不足以及雙極性情感疾患。因表現前揭症狀,理解以及認知能力有顯著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8月7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亦同意
擔任輔助人(詳見聲請人102年7月24日之訊問筆錄)。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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