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交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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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於第一行中增列「甲○○飲酒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凌晨
一、二時許結束後,其酒精濃度已超過標準,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及於第三行更改為「竟仍先駕車至不詳地址之理容院後,再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嗣因酒精作用,影響其對車輛之操控,而將車輛停放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九十四公里處之路肩休息,嗣於同日八時二十分許為警臨檢,經當場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三毫克後查獲。」,証據部分並增列國道第二警察隊 楊梅 分隊隊員報告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証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三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對用路人及自己之身體、生命造成潛在重大威脅,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權之行為,實不值取,乃宣告處被告罰金一萬八千元,以示懲戒。惟查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並已受有行政罰,有卷附違規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雖仍認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必要,然刑事處罰之目的係在使違法者記取教訓,不致再犯,並使其習知及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而非意在增加其經濟上之負擔,或對之加以拘束其身體自由,甚或造成其再犯之機率,本件被告經此行政處罰及刑事追訴程序,當已知悔悟,諒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勵其自新,且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為確保其於緩刑期內不致再有違法之犯行,及為使其於緩刑之二年期內均時刻記取酒醉駕車係不法之行為,其日後當不可能再犯此罪行,此並可達本法制定之目的,當較之給予罰金、或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得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爰並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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