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志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八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八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8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自堪認定。而其中除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外,其餘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從而,檢察官聲請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8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
1所示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皆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表:受刑人陳建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8月│民國102年9│新北地方法│103年9月30│新北地方法│103年11月3│││││月26日│院103年度│日│院103年度│日││││││易字第743││易字第743│││││││號││號││├─┼────┼──────┼─────┼─────┼─────┼─────┼─────┤│2│竊盜│有期徒刑6月│102年10月2│新北地方法│103年9月30│新北地方法│103年11月3││││,如易科罰金│日│院103年度│日│院103年度│日││││,以新臺幣壹││易字第743││易字第743│││││仟元折算壹日││號││號│││││(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應予補充)││││││├─┼────┼──────┼─────┼─────┼─────┼─────┼─────┤│3│竊盜│有期徒刑4月│102年10月│新北地方法│103年9月30│新北地方法│103年11月3││││,如易科罰金│15日│院103年度│日│院103年度│日││││,以新臺幣壹││易字第743││易字第743│││││仟元折算壹日││號││號│││││(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應予補充)││││││├─┼────┼──────┼─────┼─────┼─────┼─────┼─────┤│4│傷害│有期徒刑3月│103年7月17│新北地方法│103年11月│新北地方法│103年12月││││,如易科罰金│日│院103年度│20日│院103年度│22日││││,以新臺幣壹││審易字第31││審易字第│││││仟元折算壹日││28號││3128號│││││(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應予補充)││││││├─┼────┼──────┼─────┼─────┼─────┼─────┼─────┤│5│毀棄損害│拘役30日,如│102年9月11│新北地方法│103年6月4│新北地方法│103年6月30││││易科罰金,以│日│院103年度│日│院103年度│日││││新臺幣壹仟元││審易字第91││審易字第91│││││折算壹日(聲││7號、第137││7號、第137│││││請書漏載易科││1號(聲請││1號(聲請│││││罰金部分,應││書漏載103││書漏載103│││││予補充)││年度第1371││年度第1371│││││││號,應予補││號,應予補│││││││充)││充)││├─┼────┼──────┼─────┼─────┼─────┼─────┼─────┤│6│竊盜│拘役40日,如│102年10月4│新北地方法│103年6月4│新北地方法│103年6月30││││易科罰金,以│日│院103年度│日│院103年度│日││││新臺幣壹仟元││審易字第91││審易字第91│││││折算壹日(聲││7號、第137││7號、第137│││││請書漏載易科││1號(聲請││1號(聲請│││││罰金部分,應││書漏載103││書漏載103│││││予補充)││年度第1371││年度第1371│││││││號,應予補││號,應予補│││││││充)││充)││├─┼────┼──────┼─────┼─────┼─────┼─────┼─────┤│7│竊盜│拘役30日,如│102年10月5│新北地方法│103年6月4│新北地方法│103年6月30││││易科罰金,以│日│院103年度│日│院103年度│日││││新臺幣壹仟元││審易字第91││審易字第91│││││折算壹日(聲││7號、第137││7號、第137│││││請書漏載易科││1號(聲請││1號(聲請│││││罰金部分,應││書漏載103││書漏載103│││││予補充)││年度第1371││年度第1371│││││││號,應予補││號,應予補│││││││充)││充)││├─┼────┼──────┼─────┼─────┼─────┼─────┼─────┤│8│妨害名譽│拘役20日,如│102年9月11│新北地方法│103年9月30│新北地方法│103年11月3││││易科罰金,以│日│院103年度│日│院103年度│日││││新臺幣壹仟元││易字第743││易字第743│││││折算壹日(聲││號││號│││││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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