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炳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炳男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執行刑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炳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此觀同法第50條規定甚明。亦即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然後再將第二確定之一案找出比照以上情形另彙一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餘類推。又在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8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準此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度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辦理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應循據上揭基準為之,尚無從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可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炳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5月2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次查,受刑人於上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確定前之100年12月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緝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
102年3月19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於101年2月間及4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65號、101年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分別於101年10月1日、
101年7月30日確定;又於101年2月至4月間,因販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7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8月(轉讓禁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6月,因受刑人對於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月7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判決駁回上訴,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於103年1月7日即告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經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03年4月17日以
103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再,受刑人另於上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確定後之101年8月及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3月19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101年度易字第3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2年度易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102年1月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節,此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且亦為聲請人提出如上各案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事證,向前開各該案最後事實審理之本院敘明請求定應執行刑事項,有聲請書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388號全卷足證。
(四)循上說明,受刑人所犯如前揭(二)、(三)臚列之數罪,其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係為前揭(一)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徵諸旨揭說明,應以該首先判刑確定日即101年5月22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至在該日期後所犯餘罪,則不得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惟在該日期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應依前述法則處理,尚無從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以,本院審酌聲請書附件一覽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在上揭(一)首先判刑確定日前所犯,應與該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37號)合併定執行刑(查:該
101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98號裁定,裁定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1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現仍執行中);另編號
1、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則均係在前述首先判刑確定日(即101年5月22日)以後所犯者,即不得與之前所犯罪名合併定應執行刑。易言之,編號2所示之罪,已不得與編號1、編號3至6之罪刑併同定其應執行刑期,從而,本院審認首開聲請意旨容有未洽,此部分之聲請(即就附表編號2)應予駁回。至於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附表編號
6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為本院,故附表編號1、編號
3至6所示之罪,尚均合於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受刑人陳炳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15日│100年12月9日│101年8月4日│││晚上10時許│晚上某時許│凌晨1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案號│院檢察署101年│院檢察署101年│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401│度毒偵字第1401│度毒偵字第4956│││、5271號│、5271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緝字│102年度易緝字│101年度易字第││││第15、16號│第15、16號│3784號││事實審├──┼───────┼───────┼───────┤││判決│102年2月27日│102年2月27日│102年3月4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同上│同上│102年度上易字││││││第977號││判決├──┼───────┼───────┼───────┤││判決│102年3月19日│102年3月19日│102年3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1.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3.編號5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過失傷害致人重│肇事逃逸││││傷││├──────┼───────┼───────┼───────┤│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6日│102年1月16日│102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晚上7時22分許│晚上7時22分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案號│院檢察署102年│院檢察署103年│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433│度偵字第5510號│度偵字第5510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3年度交訴字│103年度交訴字││││2240號│第27號│第27號││事實審├──┼───────┼───────┼───────┤││判決│102年7月30日│103年9月18日│103年9月18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2年8月27日│103年10月14日│103年10月14日│││確定││││││日期││││├───┼──┼───────┴───────┴───────┤│備註││1.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3.編號5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