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1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周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84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周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玖貳公克;驗前純質淨重伍點肆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零壹點參捌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壹佰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陸個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陸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玖貳公克;驗前純質淨重伍點肆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零壹點參捌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壹佰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陸個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陸個均沒收。
事實
一、宋周雄(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4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上開 (二)、(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3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上開(四)、(五)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並與(二)、(三)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8年
6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
(六)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8日,並接續執行
(六)所示之罪,而於100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七)、(八)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000000○○○區○○○路○○號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又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上某處,以新臺幣11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11.9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4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101.3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00.76公克)而無故持有之。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6包,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宋周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供參,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11.9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101.3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00.76公克)等物可資佐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在卷供參,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其於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同時向他人購入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同時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11.9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101.3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00.76公克),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6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6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