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告 黃璟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呂怡燕 律師
李嘉泰 被告 高嘉偉 被告勝境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坤輝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日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叁仟捌佰零肆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叁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嘉偉係受僱於被告勝境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勝境公司)之駕駛員,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出租遊覽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大溪鎮方向行駛,行○○○區○○路與文化路136巷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訴外人 邱靖媚 所騎乘後載原告黃璟玲,沿文化路136巷右轉尖山路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邱靖媚與原告黃璟玲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骨盆腔粉碎性骨折併腹腔內出血、右腔第五腰椎神經麻痺併右足下垂、右側氣胸併雙側肋膜積水、第四、五腰椎橫突及脊凸線性骨折等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被告高嘉偉有罪在案。原告受有醫藥費及車資新台幣(下同)8萬7545元、看護費37萬2000元、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損失531萬3363元、生活必要支出3萬7774元、精神慰撫金600萬元之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1條、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1萬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醫藥費5萬7920元、原告支出往診車資8,705元、
看護費用16萬4,000元、生活必要支出費用3萬7774元之金額不爭執。
㈡訴外人邱靖媚搭載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支道車右轉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是訴外人邱靖媚之主要過失致坐於後坐之原告受傷,原告係藉邱靖媚之駕駛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邱靖媚為原告之使用人,依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原告應承擔邱靖媚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㈢原告請求其母邱靖媚至醫院看護支出之車資2萬920元,然本件
原告於101年6月3日住院治療,至101年6月13日才轉入普通病房,是於101年6月13日前,應無所謂看護之事實,且該項車資支出之人乃邱靖媚,並非原告,原告並無此項金額請求權。
㈣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並不因此嘉惠加害人,而依據公平原則,亦不能嘉惠被害人。本件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其母又非具有職業醫院看護之專業技能,自不能與實際支出聘請職業看護所造成看護費之損害相提並論,是為公平,僅能以當時(101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看護費。
㈤原告提出之薪資袋並未扣除勞健保費用,否認原告提出薪資袋及在職證明書之真正。
㈥原告主張其符合殘障等級第6級,復稱減少勞動能力76.9%,然
依據原告提出之殘障手冊並未載殘障等級第6級,依據原告診斷書係右腿縮短3.5公分,按其所附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項目第122項,其殘廢等級僅為第11級,並非第6級。
自應送醫院鑑定後始認定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之比例。另原告聲請取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為11級殘廢給付理賠金27萬元,自應原告殘廢等級為第11級,況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已於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險38萬0391元(含殘廢等級11級之給付27萬),應予扣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03年2月25日筆錄,本院卷第91頁):
㈠被告高嘉偉係被告勝境通運有限公司之駕駛人,以駕駛為業,
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出租遊覽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大溪鎮方向行駛,行經尖山路與文化路13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又轉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邱靖媚所騎乘後載黃璟玲,沿文化路136巷右轉尖山路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璟玲人車倒地,黃璟玲受有骨盆腔粉碎性骨折併腹腔內出血、右腔第五腰椎神經麻痺併右足下垂、右側氣胸併雙側肋膜積水、第四、五腰椎橫突及脊凸線性骨折等傷害,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按。
㈡本件車禍送請鑑定,經鑑定搭載原告之訴外人邱靖媚為肇事主
因,被告高嘉偉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行車事件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
㈢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57,920元、支出往診車資8,705元、
住院看護費164,000元、生活必要支出37,774元,合計共26萬8399元不爭執。
㈣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險之保險金38萬0391元。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嘉偉有前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等事實,
業據被告高嘉偉於刑事庭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102年4月2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慈濟依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經認定為第7類障礙類別屬於中度殘障,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證明可按,足認被告高嘉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本院有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102年度交簡第2004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前開損害,爰依據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及車資新台幣(下同)8萬7545元、看護費37萬2000元、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損失531萬3363元、生活必要支出3萬7774元、精神慰撫金600萬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及車
資新台幣(下同)8萬7545元、看護費37萬2000元、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損失531萬3363元、生活必要支出3萬7774元、精神慰撫金600萬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嘉偉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分別支出醫藥費5萬7920元,有原告提出之醫藥費單據33紙可按(見102年度交重附民卷第22號卷{以下簡稱附民卷}第8-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就醫支出交通費8705元,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35紙可按(見附民卷第12-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於101年6月3日因急診就醫,於101年6月13日轉入普通病房,同年月18日骨盆骨折復位併前側骨外固定器調整手術,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6個月,有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附民卷第26頁)。因此,原告得請求自101年6月14日起至101年12月13日止之看護費。另原告已支出自101年6月14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之看護費16萬4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7紙可按(見附民卷第18-19頁),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另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3日止為104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20萬8000元(2,000x104=208,000元),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支出37萬2000元(164,000+208,000=37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被告抗辯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看護費支出云云。然查,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已影響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須有專人日夜照顧其生活,看護工作繁重,其看護費支出自應符合一般社會行情,從而,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自符合一般常情,被告以基本工資計算,顯非以看護為業之工資,況基本工資係在於保護勞工之最低工資標準,自不得以基本工資計算看護費支出,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取。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101年6月3日受傷後住院治療,且須專人
照顧6個月等情,已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自受有101年6月至101年12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2萬8000元,並提出薪資單三紙及在職證明一紙為憑(見附民卷第28頁、本院卷第8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其文書真正,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職單位 孫淑華 即天亦華小吃店陳報原告101年2月至6月之工資,孫淑華親自收受後,均未函覆,有卷附之函文、送達回執、受理訴訟事件登記簿可按(見本院卷第88、94、95頁)。再經本院調取原告之財產資料,原告於101年度並無申報所得,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考(置於卷外),從而,原告主張其薪資2萬8000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本院認以101年基本工資每月1萬8780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為計算原告薪資之基礎,應屬合理,則原告請求6個月工作損失自10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11萬2680元(18,780X6=112,68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⒌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經送請台大醫院鑑定,依據原告未來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比例,依據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指引調整職業別等影響因素,原告減少勞動能力19%,有台大醫院103年11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1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台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意見表(見本院卷第180-181、230-231頁),從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19%,可堪認定。本院認以10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作為計算原告薪資之基礎,已如前述,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4萬2818元(18,780×12×19%=42,81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2年1月1日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34年7月19日止,尚有33年7月19日即33.63年(小數以下,四捨五入),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5萬8236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2818*19.00000000(此為33年之霍夫曼係數)+42818*0.63*(20.00000000-00.00000000)]=8582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增加支出3萬7774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收據21紙可按(見附民卷第20-25頁),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⒎原告母親看護原告支出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母親看護而支出車資2萬920元云云。然查,原告母親並無受有重大傷害,自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況原告並非支出計程車費之人,原告並無請求權,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前開傷害,因原告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右側位移嚴重致右下肢縮短,另右側第五腰椎神經麻痺併右足下垂、合併神經痛,殘存右腿跛行及負重行走或久坐之工作困難後遺症,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附民卷第26頁)。原告日後從事工作受限,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所受傷害實屬嚴重,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嚴重。查原告國中畢業、單親扶養一女,曾擔任作業員、隨車人員、小吃店服務員,101年度並無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汽車一輛,被告高嘉偉高中畢業、有薪資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勝境公司,資本額5000萬元、名下有多台遊覽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兩造書狀被告勝境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7、98、67、29頁、置於卷外),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200萬元,本院認尚稱允當。⒐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5萬
7920元、交通費8705元、看護費37萬2000元、工作損失11萬2680元、勞動能力減損85萬8236元、增加生活支出3萬777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344萬7315元(計算式:57920+8705+372000+112680+858236+37774+0000000=3,447,31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238號裁判意旨)。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從而,訴外人邱靖媚騎乘機車搭載原告,邱靖媚自為原告之使用人,揆之前開說明,邱靖媚騎乘車輛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至明。
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㈡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母親邱靖媚於警詢時陳述「我由文化路騎上尖山路往桃園大溪方向行使,對方原本就行駛在尖山路上,直行要往大溪,我剛騎到尖山路時,就聽到我女兒喊說有車擦撞到他的腳,然後我車就倒了,對方的車有壓過我女兒」等語,參以被告高嘉偉於警訊時陳述「我沿尖山路執行往大溪桃園方向,當我到達巷口時我的餘光有看到對方剛從文化路136向右轉始過來,我仍慢慢得向前行駛,但是對方並沒有停下來讓先通過,就轉了過來,當我通過路口時,對方就與我車發生擦撞」等語(見字第3502號卷第7-16頁),並參以本件車禍之現場照片,原告母親邱靖媚駕車行駛於文化路136巷之支線道,被告高嘉偉行駛於尖山路之直行車道,據此,原告母親邱靖媚駕駛車輛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右轉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高嘉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鑑字第011969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月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7-18、126-127頁),本件經原告聲請送請逢甲大學鑑定,亦同此見解,有逢甲大學104年1月9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98-225頁),從而,原告自與有過失,可堪認定。本院認原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03萬4195元(計算式:3,447,315×30%=1,034,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勝境公司為被告高嘉偉之僱用人,被告勝境公司復未舉證已盡相當注意監督被告高嘉偉執行職務,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勝境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8萬0391元(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為被告所不爭,經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萬3804元(計算式:1,034,195-380,391=653,804),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嘉偉於102年6月13日因寄存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被告勝境公司於102年6月10日收受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46、4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萬3804
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再函詢台大醫院依據以台灣地區及歐美地區人民的身體狀況及職業工作情形差異列為評估標準之一,再調整原告之勞動減損比例等語(見104年2月4日筆錄)。然查,臺大醫院已函覆本院依據美國職業別調整是否適用國人,由法院依法參酌等語,有台大醫院103年11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81頁)。再者,原告並未說明台灣人民與美國人民於身體構造有何差異而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有所區別,自無再重複函查之必要。又原告於104年1月29日具狀聲請傳訊逢甲大學之鑑定人到場,聲請調查㈠被告高嘉偉之行車車速是否依據被告大客車行車記錄器所示。㈡如被告高嘉偉之超速如為60公里,是否造成被告煞車不及而肇事?㈢本件車禍過失比例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頁),然查,逢甲大學於鑑定報告已記載「大客車依其行車速度記錄器即圖八,亦顯示事故發生時大客車速度為40公里左右行駛,而未超過當地速限50公里」等語,有逢甲大學104年1月9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18頁),從而,鑑定報告書既已明確記載認定被告高嘉偉之車速係依據行車速度記錄器至明,況鑑定報告既已認定被告高嘉偉之車速為40公里左右,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假設性問題詢問鑑定人,且與本件事實無關。至於兩造之車禍過失比例,得由本院斟酌,自無再重複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陳麗娜┌───────┬───────────┐│被告│利息起算日││││├───────┼───────────┤│高嘉偉│102年6月24日││││├───────┼───────────┤│勝境公司│102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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