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8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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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89號原告 張晉基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1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張晉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超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9日10時22分,行經臺11線49K豐濱段(南下),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時速為123公里,限速40公里,超速83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採證照片後,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
12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3年11月10日到案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103年1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10時22分,因超速60公里以上被查獲,致遭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須在100公尺前明顯標示「前有測速照相」,經現場勘查後,並無告示。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40公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竟以高達時速123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在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最高速限甚多,此有採證照片及現場測速告示牌照片在卷足佐,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而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經檢定合格功能正常,其運作功能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則此一測速採證結果亦屬可採,應可排除本案係因測速儀器失準,以致誤為舉發之可能。按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路段已設置「限速40公里」、「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性質告示牌,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而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經檢定合格功能正常,其運作功能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則此一測速採證結果亦屬可採,應可排除本案係因測速儀器失準,以致誤為舉發之可能。又拍攝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協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為:「(一)主機:VDSR/CP-II(二)天線:
RAPIER」,器號為:「(一)主機:VDSR-11D01(二)天線:0000000」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3年5月1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5月31日(違規行為時點為103年10月19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上開合格證書1紙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基上所陳,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系爭測速儀器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造假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是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花蓮縣警察局103年12月19日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規採證照片及現場測速告示牌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5月1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機關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3年10月19日10時22分,行經臺11線49K豐濱段(南下),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103年1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是否合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按「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同條例第85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3年10月19日10時22分,行經臺11線49K豐濱段(南下),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時速為123公里,限速40公里,超速83公里)」之違規事實,遭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103年1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乙節,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03年12月19日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違規採證照片及現場測速告示牌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第20頁、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
(三)次查,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事實,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規格為:24.1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協利科技有限公司,主機型號為VDSR/CP-ⅠⅠ,天線型號為RAPIER,主機器號為VDSR-11D01,天線器號為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5月1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5月31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103年10月19日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5月1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
(四)復查,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事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再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除有1輛超大型重型機車係位在採證照片內外,未見其它車輛在此違規採證照片中,復觀諸該採證照片下方之數據資料,由左至右,由上而下依序顯示為「日期:2014/10/19」、「速限:40km/h」、「主機:VDSR-11D01」、「地點:台11線49K豐濱段(南下)」、「時間:10:22:44」、「車速:123km/h」、「車尾」、「證號:J0GA0000000A」、「有效:2015/05/31」,係表示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照片中之車輛於103年10月19日10時22分44秒許在該處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23公里,地點在台11線49K豐濱段(南下)處,該雷達測速器之偵測方向係由車輛之車尾為測速拍照,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之意。由此可知,雷達測速器所攝得舉發時地之車輛有超速83公里之違規事實,且該雷達測速器之檢定合格單號碼,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5月13日核發之前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復參酌上開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所使用之雷遠測速器,其測得超速之車輛所拍得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顯示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超大型重型機車。是認原告所有之前開超大型重型機車確有違規超速駕駛之事實,甚為明確。
(五)再查,原告雖主張其事後前往現場勘查後,並未見有警示告示之設置云云。惟查:
1.按「對於前項第9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2.而查,本院觀諸卷附之舉發當時現場測速告示牌照片2幀所示,舉發違規路段上除設有限速40公里之最高限速標誌外,並且在限速標誌之前方亦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且此「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乃係可移動之非固定式告示牌,有舉發當時現場測速告示牌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本院第25頁)。另參以花蓮縣警察局104年1月27日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主旨:有關本局舉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P0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案,蒐證地點(測速照相儀器)與放置告示牌距離為185公尺,請查照」等語,亦有舉發機關上揭函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舉發違規路段於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前185公尺之外確有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誌,應可認定。是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殆無疑義。至於原告事後縱有前往該違規道路,且有拍攝舉發現場道路狀況,並提出光碟以證其說,然此光碟拍攝時間既非舉發當時,已難憑此證明違規地點於舉發當時係無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誌,況且,該「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乃屬非固定且可移動之警示標誌,此觀前揭舉發當時現場測速告示牌照片2幀即可自明,而舉發員警於執行取締本件超速違規交通案件當時,既有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前185公尺處,放置「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已如前述,核無影響舉發員警所為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適法舉發。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參酌,難為推翻其上開違規之事證。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時速為123公里,限速40公里,超速83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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