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14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15號104年度訴緝字第20號104年度訴緝字第21號104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
917號、103年度偵字第741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430號、10
3年度毒偵字第48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吉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肆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剪刀壹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俊吉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8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0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㈤至㈦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㈢、㈣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俊吉仍不知悛悔,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2年9月
14日12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15日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9月16日20時10分許,為警盤查身分後,自願隨同員警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與 廖志偉 (所為竊盜犯行,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9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25日3時許,由陳俊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剪刀1把,並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志偉,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停車格旁,選定停放於該停車格內尚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 黃文良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行竊目標後,即由廖志偉在距離該處約50公尺之154號停車格附近負責把風,陳俊吉則以手電筒照明,並持剪刀破壞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座車門之鑰匙孔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復以剪刀刀尖處插入該車電門鑰匙孔,然因剪刀刀尖斷在電門鑰匙孔內而未能發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陳俊吉遂竊取置放於車內之GPS衛星導航1臺(廠牌:GARMIN、編號:2C0000000、顏色:
黑色,含連接電源線1條),得手後,由廖志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俊吉逃離現場。嗣於同日3時10分許,渠等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機車未開大燈且見警即緊急煞車,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經陳俊吉、廖志偉同意搜索,而在上開機車置物箱扣得上開竊得之GPS衛星導航1臺(含連接電源線1條, 業發 還與黃文良),陳俊吉並自行交出身上之剪刀1把、手電筒1支,廖志偉則交出身上之黑色手套1副,而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22日8時
許,在其上址住處附近某公園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許,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經取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㈣與 王文智 (所為竊盜犯行,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9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29日0時55分許,由王文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吉,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尖山路174巷35弄口附近,見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司機 吳文吉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由王文智徒手開啟該車側門後,持該車駕駛座旁置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將車上音響主機、無線電主機、DVD播放機與監視器主機各1臺、釣竿2支、電視機2臺、監視器鏡頭6個等物拆卸,再分由王文智、陳俊吉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旋即駛離現場而得手。嗣經吳文吉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通知王文智、陳俊吉到案說明,王文智到案後主動交付前揭竊得DVD播放機1臺與釣竿2支予警查扣(業發還與吳文吉),而悉上情。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4日1時
1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其於103年1月
3日23時許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月2日20時許),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其於103年1月3日23時許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1月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取得其同意後,當場對其實施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淨重0.2590公克,經取樣0.0049公克鑑驗用罄,剩餘淨重0.2541公克),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暨黃文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吳文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俊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第5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14頁反面),且查: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在卷(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略〕102年度毒偵字第7430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且被告於102年9月16日20時10分許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檢送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L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
5至8頁)。㈡事實欄二㈡部分,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在卷(見10
2年度偵字第24917號卷第4至6頁、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良於警詢時(見同上偵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查獲員警 潘錫良 於偵訊時(見同上偵卷第103至104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暨查獲現場照片共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位置平面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2至17頁、第25至32頁、第107至109頁)。此外,復有扣案之剪刀1把、手電筒1支可資佐證。
㈢事實欄二㈢部分,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在卷(見103年度
毒偵字第1500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8頁正反面);且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15時許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檢送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9至12頁)。
㈣事實欄二㈣部分,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在卷(見103年度
偵字第7413號卷第7至9頁);核與同案被告王文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見同上偵卷第3至6頁、第65至66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29號卷第52至53頁、第112頁、第113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吉於警詢時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0至11頁)情節相符;且有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共10張、估價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3至15頁、第17頁、第21至22頁、第24、25頁)。此外,復有扣案之DVD播放機1臺與釣竿2支可資佐證(業發還與告訴人吳文吉)。
㈤事實欄二㈤部分,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在卷(見10
3年度毒偵字第486號卷第5至6頁、第26頁正反面);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9至12頁、第17、18頁)。另被告於103年1月4日1時11分許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檢送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
L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4、44頁)。
此外,復有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淨重0.2590公克,經採樣0.004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541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45頁)。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103年1月2日晚上8時許」,惟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
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所採驗之尿液送驗既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堪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係於103年
1月4日1時1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其於103年1月3日23時許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起訴書上開所載時間距被告採驗尿液時間已逾26小時,應屬誤認,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菜刀,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其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既可用以撬開汽車門鎖及電門鎖,顯見其質地堅硬;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同案被告王文智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
1把,長約20公分,乃不鏽鋼製一節,業據同案被告王文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29號卷第113頁反面),上開剪刀、螺絲起子如持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且依上開說明,不以被告攜往現場必要。又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志偉、王文智分別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行為後,雖均在員警尚未有何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吉埔派出所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102年度毒偵字第7430號卷第1頁正反面、第3至4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卷第2至7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既曾因傳拘未到,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3年新北院清刑睦科緝字第320號、103年新北院清刑親科緝字第558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7號第81頁、103年度訴字第754號卷第102至103頁),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既與自首規定不符,自均無從依此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警惕自持,其前已因施
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多次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暨衡酌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廖志偉、王文智共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及其前除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情形,另有多次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僅具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
3年度他字第477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並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剪刀1把及手電筒
1支,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廖志偉供明於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4917號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⒉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淨重
共計0.2590公克,經採樣0.004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54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於卷(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86號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⒊至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黑色手套1副,同案被告廖志偉供
稱係其工作使用之手套,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涉;事實欄一㈣所示同案被告王文智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為其於遊覽車上隨手取得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29號卷第113頁),非被告或同案被告王文智所有之物;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示被告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針筒或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該等針筒或玻璃球均已經丟棄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第9頁、第10頁反面、第11頁),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此等物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所為犯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二㈠部分│陳俊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2│事實欄二㈡部分│陳俊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3│事實欄二㈢部分│陳俊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4│事實欄二㈣部分│陳俊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5│事實欄二㈤部分│陳俊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肆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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